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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民再终字第77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认定:王某甲系经营砖机加工砖坯的个体户,自1999年至2000年上半年,王某甲将其生产的砖坯部分出售给马某经营的个体窑场,以每块砖坯3分5厘计价;部分砖坯在马某的窑场内加工烧制成砖,以每块5分3厘计价向马某支付加工费。在上述期间内,王某甲为经营其个体砖机,由于曾在马某处借款,或所购原材料由马某垫资等原因,王某甲对马某也负有一定债务。截止200O年上半年,王某甲停止经营砖机,不再向马某供应砖坯。同年下半年双方邀请他人对双方之间王某甲欠马某的垫资款及马某欠王某甲的砖坯款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扣除王某甲欠马某的各项款项后,马某实际欠王某甲款339元。因马某未在算账之日支付该款,双方没有将各自所持的欠款凭证进行交换。算账后一个月左右,马某为王某甲出具了欠砖款339元的欠条,该条于2001年10月4日双方再次清算制砖加工费时被马某撕毁,在王某甲的要求下,马某于当日又重新为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某甲砖款叁佰叁拾玖元整(339元),2001年10月4日,马某。”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在2000年下半年王某甲停止经营砖机后,双方针对马某所欠王某甲砖坯款进行清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王某甲要求马某支付欠其砖坯款x.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为证明马某欠其砖坯款而向本院提交的九份欠款凭证,其中四张无被告马某签名,且在四张无马某签名的证据中,有一张证据上的日期为原告王某甲已停止经营砖机一年后的时间,即2001年10月19日,马某不予认可。王某甲所称落款为1999年10月13日的证据中的“丁”系马某笔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它三份证据虽然马某对系其出具无异议,但对该证据,马某提出内容上的异议,王某甲均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马某关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为之提供的证据相抗辩,因此不予采信与认定。马某关于其所欠王某甲砖坯款已于2000年下半年就在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他人协助下结算后其只欠王某甲339元的辩称,因有多份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欠款339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3)驻检民抗(2003)第X号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王某甲提交的平舆县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2003)平法文鉴字第X号号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10月1日”、“10月17日”和“2001年10月l9日”的证明条系马某所写。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甲在1999年至2000年上半年间向马某出售砖坯,马某以每块砖坯3分5厘的价格购买王某甲的砖坯,王某甲、马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这一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王某甲承担向马某交付砖坯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受砖坯价款的权利;马某承担支付砖坯价款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拥有砖坯所有权的权利。本案中,王某甲已经履行了交付砖坯的义务,其应当享有收受砖坯价款的权利,马某应当履行向王某甲支付砖坯价款的义务。2001年10月4日马某向王某甲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马某已向王某甲履行了主要支付款的义务后尚余339元之价款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再审中,王某甲提供的(2003)平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与原审认定的王某甲、马某之间已经清算的事实不相矛盾。原审根据双方清算后马某仍欠王某甲339元的事实,判决马某支付王某甲欠款339元的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200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一、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马某欠其的339元是砖头帐,而不是砖坯帐,砖坯帐双方并未算过。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再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马某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证事实与再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此案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审理,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查证清楚,论理明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双方对其争议的砖坯款未清算,而对马某欠其砖款339元并无异议。既然双方对经营过程中的砖坯款未清算,王某甲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混淆合同内容,将买砖坯和烧砖混为一谈,将烧砖分成欠款339元和卖砖坯欠款x元相互混淆,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2004)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砖坯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负担。

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与王某甲的账目已经王某乙算清,砖坯款和砖款表述不同,意思是相同的,烧砖的钱比收一块砖坯的钱还多一分钱,一审中有证人证明和王某甲算的是砖坯与烧砖后的总账,算总账后,只下欠王某甲339元,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与马某之间就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马某欠王某甲砖款339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王某甲与马某的当庭陈述、马某给王某甲所打的欠条能够证明:自1999年至2000年上半年,王某甲生产的砖坯部分以每块砖坯3分5厘价格出售给马某的窑厂,部分以每块砖坯王某甲向马某支付5分3厘加工费的形式由马某的窑厂为其加工烧制成砖。期间,王某甲曾在马某处借款或由马某为王某甲所购原材料垫资。由此,王某甲与马某互负债权债务:王某甲享有向马某主张砖坯款(每块砖坯3分5厘)之债权,同时负有向马某支付加工砖坯的费用(每块砖坯5分3厘)、借款、垫资款等债务;马某享有向王某甲主张烧砖坯加工费、给王某甲垫资款、借款等债权,同时负有向王某甲支付砖坯款的债务。2000年下半年,王某甲停止向马某供应砖坯后,在邀请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王某甲与马某就1999年至2000年上半年期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马某欠王某甲339元。王某甲主张其与马某之间结算的仅为马某为其烧砖坯的帐而非总账、砖坯款并未结算,若其主张属实,应为王某甲欠马某砖款而非欠条上所写的马某欠王某甲砖款,因此,此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在一、二审中,王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马某所提供的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对王某甲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证明王某甲与马某之间已对借款、垫资款、砖坯款等款项进行过结算、在结算后马某欠王某甲339元砖款的证据更为充分,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某甲与马某之间已就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马某欠王某甲砖款339元、马某应支付王某甲欠款339元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李玉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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