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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徐某与刘某甲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民初字第0054号

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住所地兴山县X镇陈家湾。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承包经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宜昌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被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徐某诉被告刘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与被告刘某甲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某某未经厂集体研究,也未经厂长同意,让被告刘某甲参加劳动,其行为后果应由罗某某自己承担。仲裁裁决由原告徐某支付被告刘某甲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工伤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徐某不是该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兴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1999)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根据劳办立字(1993)第X号、(1994)第X号文件规定,应追加兴山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是兴山县X镇的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张青。1998年12月25日,兴山县X镇经贸办公室与浙江人徐某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将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的房屋和设备租赁给徐某经营。合同签订后,徐某接管(略),但仍以原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企业性质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未变更,直至1999年4月21日才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

1999年3月初,厂里准备恢复生产,以前曾在(略)做过工的被告刘某甲来厂要求承包砖窑,厂里让过一段时间等砖厂负责人到齐后来签合同。3月13日,被告刘某甲又来到砖厂,询问有无事做,砖厂管生产的罗某某说有事。3月14日,被告刘某甲被罗某某安排与其他杂工一起清理厂区。当日下午四点多钟。罗某排上去两个人补窑车间屋上的洞,刘某甲便上去补,因踩碎石棉瓦,从屋上掉下受伤。刘某丙后两次住院及门诊、买血花医疗费(略).90元,原告徐某支付(略).32元,其余被告自己支付。第一次住院由原告徐某派人护理,支付护理工资480.00元。被告的伤经兴山县劳动局鉴定为伤残表B3-3级。

被告刘某甲治疗结束后,多次找原告徐某要求报销个人出的医疗费并享受伤残待遇,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11月17日向兴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6日做出裁决,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按《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裁决由原告徐某支付被告刘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工伤津贴及医疗费共计(略).05元,由兴山县X镇经贸办公室督促落实。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高峰页岩砖厂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21日变更为徐某。

2、刘某甲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刘某丙伤后住院情况及支出费用。

3、护理费收据,证实徐某支付护理工资480.00元。

4、伤残鉴定表,证实刘某甲伤残程度。

5、罗某某、刘某丙、龚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来厂做工及出事经过。

6、租赁经营协议书及公证书,证实二原告之间的关系。

7、仲裁裁决书,证实此案曾经仲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要求承包砖窑的事实尚未成立前,其清理厂区的行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在此期间受伤,双方只存在一种损害赔偿关系,被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判决如下: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朋翠

审判员万忠南

审判员高春兰

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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