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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3岁。

被告王某乙,男,44岁。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9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0日在原告单位新乡县邮政局购买油、山珍、核桃等春节礼品,共计7988元。双方约定:王某乙在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约定期限到期后,王某乙以暂时没钱且过年有很多事要处理为由,提出春节过后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乙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乙支付货款79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11日、1月16日和1月20日出库单各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甲原为新乡县邮政局职工,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乙。2009年1月11日、1月16日和1月20日,王某乙在新乡县邮政局分三次向王某甲购买香油、核桃、鲫鱼等春节礼品,共价值7988元。双方约定:王某乙在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虽经王某甲多次催要,王某乙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乙向王某甲购买香油、核桃、鲫鱼等春节礼品,且有其本人在物品出库单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王某乙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按照约定向王某甲支付价款,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79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还要求王某乙支付相应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王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王某乙拖延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货款7988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王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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