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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中民终字第32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宏,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住所地兴山县X镇陈家湾。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7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0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是兴山县X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张青。1998年12月25日,兴山县X镇经贸办公室与徐某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将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的房屋和设备租赁给徐某经营。协议签订后,徐某接管(略)并仍以原厂的名义进行经营。1999年4月21日,(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某。1999年3月初,曾在高峰页岩砖厂做过工的刘某到(略)要求承包砖窑,厂里让其过一段时间等砖厂负责人到齐后再来签合同。同年3月13日,刘某又到该砖厂询问有无事做,管生产的罗永荷说有事。同年3月14日,刘某经罗永荷安排与其他杂工一起清理厂区。当日下午4时许,罗永荷安排补窑屋上的洞,刘某便上去补,因踩碎石棉瓦,从屋上掉下受伤。刘某伤后两次住院及门诊,花用医疗遇(略).90元,徐某支付(略).32元,其余为刘某自己支付。刘某第一次住院由徐某派人护理,支付护理人员工资480元。刘某的伤经兴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表B3-3级。刘某治疗终结后,多次找徐某要求报销个人所出的医疗并享受工伤待遇未果,遂向兴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刘某与高峰页岩砖厂租赁经营人徐某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徐某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工伤津贴及医疗费共计(略).05元。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徐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刘某要求承包砖窑的事实尚未成立前,其清理厂区的行为与高峰页岩砖厂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在此期间受伤,双方只存在一种损害赔偿关系,刘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判决: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徐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裁判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兴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1999)裁字第X号裁决书,并未提起确认之诉,而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之诉不当。2、上诉人刘某自1998年4月始便是高峰页岩砖厂的职工,原判廖定刘某与高峰页岩砖厂为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错误。3、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徐某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相同,应予认定。同时查明,兴山县高峰页岩砖厂在徐某租赁经营之前,(略)的具体工作分为三块,一是打灰带上车、二是做砖、三是烧窑,并分别进行了承包。当时,龚世清承包了打灰带上车,刘某自1998年4月至12月前后在龚世清手下做工,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由承包人龚世清统一与厂方结算后再分发到其手下的做工人。1999年3月13日,刘某到高峰页岩砖厂联系由其承包打灰带上车这块业务,但未能与厂方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与李瑛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高峰页岩砖厂联系由其个人承包打灰带上车这块业务时,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其做杂工清理厂区所付出的劳动,是就某一项工作完成后按时工计酬的劳务行为。因此,不能基于其从事一次性劳务而认定其与高峰页岩砖厂之间便形成了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事实劳动关系。刘某主张其与高峰页岩砖厂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罗世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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