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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宜昌市电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伍民初字第445号

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伍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第十一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英(系原告母亲)宜昌造纸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晓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电信局,住所在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宜昌市电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英、委托代理人杜晓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3日,原告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东山大道X号万寿桥“威达汽配”门口时,在自行车道上被被告所有电话线杆上斜拉的钢索绊倒致伤。自从东山大道拓宽后,此钢索拉上自行车道后,几乎每天都有人撞上它,被告作为该电话线杆及钢索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它的存在不危及到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550.03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护理费128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过错。该钢索早就存在,只是由于道路扩宽才暴露于非机动车道上,但是道路施工单位应该知道存在隐患,并应告知被告,施工单位至今未通知被告。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道路改建而造成的,要求追加道路施工单位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放学后骑自行车行至本市X区东山大道X号“威达汽配”门前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被告所有的电话线杆上斜拉的钢索(电话线杆竖在作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隔离带的花坛中间,起固定作用的钢索的一端斜拉到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结合部。)绊倒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00年4月11日的《三峡晚报》对此事作了报道。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5540.03元。医院诊断结论为II级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全休壹个月,并应定期复查及继续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英在单位请假两个月照料原告,李某英月工资为642.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经本院司法技术科鉴定,结论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脑外伤后遗症状需继续对症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1999年至200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票、伍家岗公安分局宝塔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昌造纸厂出具的证明、本院司法技术科的法医技术鉴定书、鄂公交明发(1999)X号文、2000年4月11日的《三峡晚报》、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东山大道改建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要求追加道路施工单位为本案的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年龄已超过12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原告受伤前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也没有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本市X区东山大道X号“威达汽配”门前的电话线杆及斜拉的钢索归被告所有,被告有义务保证该斜拉的钢索的存在不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东山大道扩宽后,该斜拉的钢索暴露于非机动车道上,对非机动车的安全通行构成威胁,被告应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而未及时拆除该斜拉的钢索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时被该斜拉的钢索绊倒受伤,故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将严格参照相关的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不仅肉体上受到创伤并影响了在校正常的学习、而且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的痛苦,这种痛苦并不亚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所造成的痛苦。既然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公民人身受到伤害的,本院认为也应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损失,予以慰藉。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0.03元,护理费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四、以上三项合计金额(略).4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必荣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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