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单位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因购车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为有效协议,引起争议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手续,被告提供的车辆手续中缺少发票上户联。原告要求提供发票上户联或支付补开发票税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车辆发票价格为每台(略)元,税收应为每台(略)元,二十台合计(略)元。因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因易货不成,易货方退车等造成的损失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判决:一、被告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出售给原告的二十辆桑塔纳轿车的发票上户联。二、如被告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不能提供二十辆轿车的发票上户联,则支付原告税款(略)元。
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述当事人之间的购车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双方购车协议有重大误解,且双方交易违反银行法及《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购车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仅是行政规章而已,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协议也无其它违法情形。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上诉人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与被上诉人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将20辆全新、五速、宽胎上海桑塔纳轿车以每台价值(略)元、总价款(略)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保证车辆及手续合法有效。如果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愿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负责赔偿对方损失。被上诉人付款接收上诉人提供的死当物品20辆桑塔纳轿车后,发现上诉方只提供了每台价格(略)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发票联,而未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注册登记联(即上户联)。双方曾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将大部分汽车易货,但易货方因汽车没有发票联无法上户,要求被上诉人退车还款,致使双方形成诉讼在案。
另查明,上诉人万业丰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系以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下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死当物品应当公开拍卖,但上诉人未经过公开拍卖即将死当物品20辆桑塔纳轿车私自出售给被上诉人。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对方赔偿其转款易货折价变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第三方(易货方)退车、索回转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支付5%的损害赔偿违约金要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协议、车辆登记表、汽车发票用户联、《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轿车是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其销售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具备销售资格的单位。上诉人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同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既违反了国家对小轿车经营销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批转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死当物品处理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其交易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对订立无效协议形成损失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将未上户能予返还的车辆退还给上诉人,其车辆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了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转款易货折价变现损失及第三方(易货方)退车索回转款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赔偿要求,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之主张不予考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退车后应按原价每车(略)元返还被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订立的购车协议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将未能上户能返还的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车辆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接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辆(略)元的价格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玉厚
代理审判员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张纯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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