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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诉称,蔡某某与王某某199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年底应征入伍,到山东潍坊服役。1994年2月份回家探亲期间举行结婚典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后发现与王某某性格不和,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王某某多次找到蔡某某的工作单位闹事,给蔡某某造成很恶劣的影响。现在双方的矛盾太深已无法共同生活。蔡某某与王某某已经分居,蔡某某长期在单位居住。现蔡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王某某辩称,蔡某某诉称不属实。王某某与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很谈得来。因当事人双方都在食品厂上班,在一起的时间较长,相互之间的感情不断加深,蔡某某曾多次表示一定要终生善待王某某。只是近段时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克服的。现在王某某与蔡某某在一个单位上班,很希望蔡某某能出人头地,蔡某某诉称王某某经常到单位去闹也不属实。现在王某某的身体不好,住院期间蔡某某对王某某照顾有加,致使王某某很感动。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王某某199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蔡某某与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王某某相识两年后举办了婚礼,之后办了婚姻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虽然发生一些争执也在所难免,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用积极的态度处理,不应用离婚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蔡某某与王某某在生活中能为了夫妻的幸福安康,为了家庭的团结和睦,双方互敬互谅,互相关怀,在对方发病或身体,精神等方面,需要对方照顾、扶持的情况,另一方应尽心尽责,照顾好对方,以创造一个团结和睦,互敬互爱,和谐美满的家庭,蔡某某与王某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蔡某某请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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