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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XX;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X(均已独立生活)。1988年9月30日经被告申请,禹县X乡X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建位于禹州市X村平房三间及厢房2间、门楼一间、独居院一处。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分别于2002年3、4、5月份给原告寄款1212元、2323元、2020元。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被告2006年因车祸受伤原告将其接回,后发生殴打,并多次生气。原告被迫离开家中。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立柜一个、床一张、桌子一张;婚后共同购置中堂柜一套,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无共同存款。原告借他人现金7000元用于给被告治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购置的财产及所建的房屋应平均分配,所欠外债其子自愿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后共同建位于禹州市X村的北屋平房三间的东头一间及东屋厢房北头一间归原告朱XX所有,北屋平房西头一间及东屋厢房南头一间归被告刘XX所有,北屋平房中间一间及大门楼包括院内宅基地归双方使用。三、婚后共同购置的中堂柜一个、长虹21寸彩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XX诉称,朱XX以刘XX有“第三者”,并且常常毒打她为理由提出离婚理由不实,并且原审在分割二人婚后房产时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一审中朱XX的陈述与其共同扶养的子女刘XX、刘X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外遇、生子,且殴打朱XX的事实存在,且经多次调解,朱XX均坚持与刘XX解除婚姻关系,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弥合,原审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刘XX诉称原审判决对二人房产分割事实不清问题,本院认为,朱XX、刘XX二人1985年结婚,1988年建起房屋一座,该房屋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分割该房产理由适当,划分合理,对刘XX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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