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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接受赔付。

委托代理人杨某秀(系原告的胞姐),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X路派出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法制科(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新(系第三人秦某某之父),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山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辉、杨某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城分局以原告杨某故意伤害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行政拘留三日。原告杨某不服,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鹤壁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山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处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作出的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山城分局辩称:杨某与秦某某相互殴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被告山城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载明:报案时间、报案人、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事项,以此证明山城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

2、山城分局(春雷所)行传字(2010)第X号传唤证,载明:被传唤人杨某于2010年2月27日17时10分到达春雷派出所,同日22时20分询问查证结束,以此证明山城分局依法履行了传唤程序;

3、山城分局(春雷所)行传通字(2010)第X号传唤通知书,载明:被传唤人杨某于2010年2月27日17时到达春雷路派出所后,派出所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以此证明山城分局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

4、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此证明原告杨某真实有效的身份;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以此证明山城分局依法履行了告知杨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杨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以此证明山城分局依法履行了向杨某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传唤审批表,载明:2010年2月27日传唤杨某,已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以此证明山城分局依法履行了传唤审批程序;

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载明:各审批事项,以此证明山城分局已经审核部门意见和领导审批,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对上述第3、4、7、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第1、2、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受案登记无事实依据,立案不成立,行为违法,应先取证后传唤;程序违法,未将享有权利的内容告知杨某,剥夺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权利;原告签字时未有“行政拘留三日”6个字,是被告后补的,对人身限制应有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被告履行程序违法。

对上述第1、2、5、6份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其主要证明山城分局是否履行了相关的行政程序,因此,记载的案情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原告杨某关于上述第1、2、5、6份的程序证据系当时被告应先取证后传唤,未将享有权利的内容告知杨某,剥夺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权利;原告签字时未有“行政拘留三日”6个字,是被告后补的,对人身限制应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既没有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山城分局从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核部门意见和领导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山城分局出示的第1、2、5、6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山城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0年2月27日17时20分至17时46分和2月27日20时30分至20时50分第三人秦某某两次在春雷派出所的陈述,以此证明双方进行互殴过程中原告拿刀还击;

2、2010年2月27日18时13分至18时37分证人王某亮在春雷派出所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并与第三人笔录相互吻合;

3、2010年2月27日18时13分至18时40分证人王某在春雷派出所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秦某某互殴,与第三人秦某某和证人王某亮的二份笔录相互吻合;

4、2010年2月27日18时45分至19时20分证人张运梅在春雷派出所的证言,以此证明事后听说杨某和秦某某打架了,杨某叫三个人准备打秦某某,后来未打成;

5、2010年2月24日19时55分至20时15分和2010年2月27日20时1分至20时49分原告杨某两次在春雷派出所的陈述,以此证明第三人先打原告,原告才与第三人对打。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对上述5份证据中,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应由办案(略)签字,未签字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认为证据2是在案发三天后找的证人王某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在案发当天找人取证,程序不合法,该笔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对秦某某殴打,办案(略)取证形式不合法,未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3与证据5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不是郭燕一人所签,办案程序不合法,证据3与证人王某亮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认为证据4与证据2、证据3有矛盾。对证据5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山城分局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某对被告山城分局出示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关于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略)未签字,程序违法;对证人王某亮的取证是案发三天后取的证,取证形式不合法;证据3与证据5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不是郭燕一人所签,证据3与证人王某亮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山城分局出示的证据4与证据2、证据3相互矛盾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其主要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杨某对被告山城分局拥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晚19时许,在豪享来西餐厅厨房内原告杨某与第三人秦某某发生争执,先后相互殴打。被告山城分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杨某与第三人秦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据此,山城分局于2010年2月27日对杨某作出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山城分局以第三人秦某某伤害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27作出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秦某某行政拘留三日)

本院认为:被告山城分局依法拥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杨某与第三人秦某某相互殴打后,被告山城分局从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核部门意见和领导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山城分局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某与第三人秦某某相互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山城分局据此对原告杨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某关于被告山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2010年2月27日对原告杨某作出的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国良

审判员周一波

人民陪审员阎建兵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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