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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清徐亚兴焦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2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清徐亚兴焦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清徐亚兴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亚兴公司与被告溢源公司自一九九七年以来多次发生购销业务往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能按期给付。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达成了关于债权债务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四个月内全部开出所欠被告的焦炭、无烟煤货款增值税发票及公路运输发票,共计金额为(略).29元,其中税金(略).02元并交付被告。原告将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将尚欠原告方货款总金额为(略).35元,在六个月内全部还清。协议同时还约定,被告先以5000吨生铁,单价每吨1050元,合款(略)元支付原告,余款尚可提生铁或以转帐、现金等形式还清。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待核查清后,另行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生铁。原告先后将所欠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公路运输发票全部开出并支付被告。

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相继发生业务往来。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十八日,原告亚兴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溢源公司供焦炭(略).61吨,合计货款(略).20元。一九九九年九月间,被告单位指派工作人员赵某海、赵某茂等向原告单位借款(略)元,用于缴纳被告单位的铁路用费。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亚兴公司向被告溢源公司报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不能正常开具运输税票,造成税务罚款等损失(略).5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公司总经理贺晋生签字同意补偿原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月,被告从原告天津仓库内提取生铁2768.74吨,合款(略).47元,用于被告履行其与上海万象投资公司的合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此笔生铁原平至天津的铁路运费(略).97。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准备提取生铁的铁路运费(略)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生铁。上述九九年六月三日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支付借款、代垫运费等共计(略).14元。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后至起某前,原告共收到被告返还的货款、生铁折款等共计(略).80元。庭审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原告起某,在本院主持调解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生铁1000元,单价每吨1050元,合款(略)元,给付现款(略)元,共计(略)元。

以上原、被告双方履行部分相抵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总计为(略).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亚兴公司与被告溢源公司在长期多次发生的业务关系中,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在长期的拖欠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提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损失共计(略).8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所提双方帐务不清、原告拖欠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巨额税务滞纳金罚款损失等理由,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省太原市清徐亚兴焦化有限公司货款(略).6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1999年11月18日起某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溢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亚兴公司自1997年以来多次与上诉人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签订购销焦炭合同后,开始发生的购销业务。在此日期前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分别是清徐县清源焦化厂焦炭精煤发运站(以下简称发运站)和清徐清源镇源兴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发运站、源兴公司、亚兴公司和清徐县裕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分别是独立企业法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其它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都认定为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把上诉人欠其它三个公司的焦炭款都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亚兴公司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确认1999年6月3日溢源、亚兴和裕源三方成达的“关于债权债务关系问题的处理协议”,作为上诉人在1999年6月3日以前欠被上诉人债务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略).69元货款是错误的。从协议的形式看,是溢源公司、亚兴公司和裕源公司三方共同达成的,并不是原审认定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一是把1996年以来至1999年6月3日以前与上诉人发生购销业务的四个公司的债权,由亚兴、裕源公司分别来行使,但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合法的调整帐务的依据;二是亚兴、裕源公司各欠上诉人多少金额的增值税票,协议没有写明;三是上诉人各欠亚兴、裕源公司多少贷款,协议也没有写明;四是协议中写明的数额有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存在;五是由于上诉人原任经理特殊的双重身份,未经董事会同意,将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作为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依据使用,增大了上诉人的债务。应从原审判决欠款中减去:废品生铁补偿费(略)元;支持生产补偿费(略).84元;投资借款(略)元;多计算的利息(略)元;公司帐面数少记(略)元;因欠被上诉人货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略).50元。实欠四个公司(略).35元。亚兴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1997年以来多次发生购销业务有事实为据,被答辩人对债权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清徐县X镇源兴焦化有限公司是答辩人公司股东李亚飞,1996年挂靠清源镇企业办个人投资创办的企业,1999年10月15日该公司注销,10月24日,清源镇企业办与李亚飞达成协议:“原清源镇源兴焦化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清徐亚兴焦化有限公司清理结算”。就此答辩人取得了源兴公司对被答辩人债权。清徐县裕源焦化有限公司是原平市裕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清徐县X镇汽车运输服务公司1998年4月共同创办的企业,1999年12月4日,裕源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答辩人的债权转由亚兴公司,就此答辩人取得了裕源公司对被答辩人的债权。焦炭精煤发运站的债权也是以同样方式转由亚兴公司。对上述债权的转让,答辩人均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在其后的结算中,被答辩人也一直与亚兴公司进行结算票据往来。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有法可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2、1996年6月3日三方关于债权债务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是三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的效力,被答辩人单方否认其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分五条从涉案协议形式上的不规范及确定债务金额事实依据的不充分从两方面否认协议的效力,但以下客观事实是足以否认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协议的形式论,三方的债权债务总额及税金额是清楚确认的;亚兴公司和裕源公司之间各自享有债权份额,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对债务总额的确定。其次就形成协议的事实依据而言,其一,经原平市公安机关的调查,被答辩人提供不合格生铁,给答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是存在的,第二协议附件中已说明,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扣水份、粉面仅靠单方目测是不科学的,补亏是有事实依据及合理的,第三,如果答辩人所供原煤焦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检验后五日内向答辩人提出书面异议由双方协商处理,但作为需方的被答辩人从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而是单方任意扣除,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单方违约行为提出异议,并经过五个月的协商努力,由双方认可按合同规定予以补亏是合法的。第四,双方在业务中签订的有关其它具体债权债务金额确认的协议均有其承办人员的签字,并在双方对帐及6月3日协议中被其法人代表所认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答辩人以其董事会执行层未集体研究同意而否认其效力,其理由于法不能成立。第五,150万元的投资借款是被答辩人购买源兴公司资产的欠款,有据可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同时查明:溢源公司与发运站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和三月、一九九七年二月和三月签订购销合同,与源兴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和七月、一九九八年三月签订购销合同,与亚兴公司和裕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七月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均已实际履行。

还查明,源兴公司是由清徐县X镇企业办公室与李亚飞共同投资开办的,系独立企业法人。因未年检,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被清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执照。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徐县X镇企业办公室对源兴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决定,其内容为:原“山西省清徐县源兴焦化有限公司”属清源镇挂靠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均有“太原市清徐亚兴焦化有限公司”清理结算。李亚飞也在该决定上签了字。裕源公司是由原平市裕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开办)与清徐县X镇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李亚飞任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于一九九八年设立的,系独立企业法人。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裕源公司董事会授权李亚飞经营该公司。后裕源公司与亚兴公司协商,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函告溢源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裕源公司享有的1999年6月3日协议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亚兴公司。发运站是于一九九四年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李亚飞任法定代表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发运站与亚兴公司达成协议:发运站同意将其在溢源公司的所有债权转移给亚兴公司,由亚兴公司进行清理结算。

又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溢源公司炉料处给公司领导写了《关于我公司与清徐亚兴、裕源焦化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存在的结算问题及解决办法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写明:1、焦炭在进厂检验、分析扣除的总金额较大,总计为(略).84元。2、由于我公司资金十分紧张,基本上不能支付货款,大部分以生铁形式支付。亚兴、裕源公司在生铁、抵押货款中亏损较为严重(注:我公司生铁出厂价为1150-1228.5元/T结算,总计销售损失为(略).5元,其中有2800吨生铁是因废铁造成损失计(略)元)。我们建议对上述两个问题做如下处理:1、对96年7月至99年1月期间进厂的(略).64吨焦炭在结算过程中,不扣除上述提到的各项扣款;2、对2800吨废铁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略)元,由我公司承担。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溢源公司(甲方)与亚兴公司和裕源公司(乙方)关于业务记事备忘录写明:甲方、乙方就自九六年以来乙方供甲方焦炭在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九八年甲方以生铁支付乙方焦炭款存在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由甲方经营部起某《关于我公司与清徐亚兴、裕源焦化有限公司业务结束中存在的结算问题及解决办法的报告》,甲、乙双方完全同意该报告的处理意见,并以此报告为准则,及时处理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办理完各种财务手续。

本院认为,溢源公司与源兴公司和发运站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亚兴公司和裕源公司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溢源公司欠源兴公司、发运站和亚兴公司、裕源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亚兴公司在与源兴公司、发运站和裕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向溢源公司主张债权应予成立。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溢源公司(甲方)与亚兴公司和裕源公司(乙方)关于债权债务有关问题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溢源公司炉料处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给公司领导《关于我公司与清徐亚兴、裕源焦化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存在的结算问题及解决办法的报告》和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溢源公司与清徐亚兴、裕源焦化有限公司关于业务纪事备忘录等证据均证实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在实际结算中,溢源公司也是同亚兴公司进行的。

因此,该协议约定各方的义务应自觉履行,责任各自承担,不能推卸。但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应完善各种财务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上诉人所提因欠被上诉人货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略).5元和公司帐面数少记(略)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溢源公司给付亚兴公司货款(略).19元及其利息(时间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某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溢源公司承担(略)元,被上诉人亚兴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王晓勇

代理审判员李汝敏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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