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张某某在村内开办一康复诊断,2007年6月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张某某所开康复诊所就诊,原告的病情经被告张某某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后被告张某某邀请汤阴县X镇X村医生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进行了腰4—5侧隐窝注射治疗,二被告给原告进行治疗后原告的病情未见好转。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腰综合症,于2007年6月24日好转要求出院,住院10天,花医治费113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07年6月1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20元,于2007年6月18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核磁)1200元。原告称二被告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害,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5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并要求对其为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所出具的处方正确性和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腰间盘突出病是否与其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其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于2007年10月29日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12月7日出具了安民众司鉴所[2007]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为被审查人王某某出具的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处方欠正确,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腰4—5侧隐窝注射所应用的部分药物存在毒副作用较强,剂量使用不合理将会增加其毒副作用,加重被审查人王某某的临床症状;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审查人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审查人王某某所患疾病实为颈腰综合症,这一疾病属于其自身疾病,与张某某、李某某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向原、被告送达审查意见书后,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可证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方、医疗费报销单据、出院证、二被告提供执业证和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就诊治疗属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病情之间虽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可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以原告和二被告各承担各项合理费用的50%为宜,包括医疗费2556元、误工费105.5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其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病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56元、误工费105.5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2857元的50%即143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25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二被告负担1250元。

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的病情加重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安民众司鉴所(2007)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为被审查人王某某出具的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处方欠正确,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腰4—5侧隐窝注射所应用的部分药物存在毒副作用较强,剂量使用不合理会加重被审查人王某某临床病症,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审查人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审查人王某某所患疾病为颈腰综合症,这一疾病属于其自身疾病,与张自强、李某某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上结论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颈腰综合病情的加重结果,就是被上诉人错误医疗行为即使用药物不当剂量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也承担50%损失,严重不公正。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合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而原审判决仅支持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极少部分,而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严重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医疗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

李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依据安众司鉴所(2007)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上诉人患的颈腰综合症属自身疾病,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面粉加工,馍房的经营活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病到被上诉人张某某康复诊所就诊,张某某又邀请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进行治疗。因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腰综合症。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住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在二被上诉人为其治疗前就存在,并不是因治疗行为所产生的疾病,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双方各承担各项费用的50%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属于农村个体工商户,从事面粉加工,馍房的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05.5元明显偏底,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诉人住院需要一定营养,营养费确定为100元。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应酌定100元,上诉人请求赔偿住宿费,属不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李某某、张某某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55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61.5元的50%即1980.75元。李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李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