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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平县第二幼儿园家属楼一单元四楼。系本案被害人。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五月十日作出(2008)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女友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持铁锤向陈某某头部连砸数下,致陈某某当场昏迷,后经抢救脱险。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系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致伤后,先后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两次68天(2007年7月25日-2007年9月24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23日),共花医疗费x.76元(含在漯河第二人民医院95元和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03元),交通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民、赵某然、陈某荣、姬玉芬的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住院证明,医疗凭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672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x.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女友陈某某发生口角后,持铁锤向陈某某头部连砸数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明显,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崎

审判员郝卓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德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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