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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与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林、张某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建筑面积121.6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2004年9月7日前支付总房款的40%,计人民币x元,余款x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天然气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于2004年11月6日向被告交纳配套费5260元(包括天然气安装费用3500元、单元可视对讲防盗门费用1500、闭路电视安装费用2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测绘,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122.91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原告尚欠x元未付。

原审另查明,被告已将位于某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现该抵押尚未注销。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有关配套设施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及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天然气安装费用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天然气,且收取该费用没有相关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天然气安装费用3500元。

关于某诉部分,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某手房交易,根据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由买受人持过户后的产权证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向出卖人清偿房款,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所签定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尚未支付房款x元应当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故原告应当在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已支付剩余房款。

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于某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解押手续,并于某理解押手续后30日内为原告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于某某于某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后30日内办理剩余房款x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不能办理,应在6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x元;三、被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某某天然气设施费3500元;四、驳回被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称,1、二手房买卖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双方,原审判决上诉人单方为被上诉人办理不符合有关规定,且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只需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可;2、原审判决上诉人先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上诉人再办理房屋余款的履约顺序违背合同约定,且依照二手房交易按揭贷款银行的实际规定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前提下,原审此项判决亦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判定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其逾期不能办理,不仅不承担责任,又延长期限允许一次性付款,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4、天然气未开通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该费用不应退还;5、由于某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依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6、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按揭支付方式,属银行信贷业务。需由买卖人与银行达成协议,产权人将产权证书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出具他项权利证书,交由银行作为抵押贷款的信贷业务种类。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未与相关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协议,而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与三十余户房屋买受人之间的履约表现,认定应由卖方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天然气设施费用是其代收,但未提交将该费用代交第三方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其所交纳的天然气设计费与其诉称的代收被上诉人的天然气设施费用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长期超出合同承诺期限不能给用户接通用气的情况下,用户要求退还此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吴雪贤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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