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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阿某、瑛涛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阿某,女,43岁。

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路X号嵩山花园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阿某。

委托代理人:阿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阿某、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阿某、英涛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阿某,被告英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某,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13时30分,被告阿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从道南路X号院驶出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道南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艾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被告阿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某也是该公司的职工,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艾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3785.25元[郝安民85.70元/天(1850元+1830元+1870元+900元+1400元÷90天)×36天=3085.20元;朱秀芝46.67元/天(1400元+1380元+1420元÷90天)×15天=700.05]、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412.10元[39.85元/天(1642.25元+1072.25元+872.25元÷90天)×186天=7412.10],款计x.35元;要求被告阿某和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80元(其中含原告艾某某住院期间使用的白蛋白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1500元(10元×150天)、鉴定费300元,款计x.80元中40%款计7293.52元。

被告阿某、英涛公司共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艾某某醉酒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超速强行抢道所致。为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艾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司法实践,被告阿某应负20%的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阿某所驾驶车辆也有损坏,经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付维修及配件1105元,加上被告阿某为原告艾某某垫付的血液鉴定费760元、车辆检测费、停车费及为此投入的人力及时间,共计损失226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80%的损失1812元。3、被告阿某于2010年1月1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三责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额度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额度为36.18万元。三责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额度为x元。盗抢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额度为x.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额度为;驾驶员限额x元,乘客限额x元。附加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额度:玻璃单独破损险,不及免赔特约险,车身划痕损失费。现原告艾某某已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将被告阿某所承担赔偿的数额直接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护理费3785.20元(郝安民85.70元/天×36天、朱秀芝46.67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412.10元(39.85元/天×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赔偿款额计算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后予以判决。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医疗费x.80元中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核定后有不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费8913.26元,该8913.26元医疗费中被告阿某、英涛公司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艾某某1782.65元。原告艾某某在住院期间实用的白蛋白费用2000元不应计入原告艾某某的医疗费中,该2000元被告阿某、英涛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营养费1500元(10元×150天)因原告艾某某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营养费被告阿某、英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给原告艾某某的该营养费。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司法评估鉴定费300元,被告阿某、英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给原告艾某某的该司法评估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2010年4月19日在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门前路口处,艾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直行驶,阿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从道南路X号院驶出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双方行至该地段时,豫x号车右前保险杠与豫x号车左前角相接触造成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6日,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参加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在车辆强制险理赔范围保险额度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业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告阿某另行计算理赔。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医疗费x.80元、护理费3785.20元(郝安民85.70元×36天、朱秀芝46.67元×1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412.10元(39.85元×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1500元(10元×150天),赔偿款额计算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后予以判决。关于某案的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应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阿某、英涛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是否合法;2、洛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4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0年4月19日在道南路X号院门前路口处,艾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直行驶,阿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从道南路X好院驶出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双方行至该地段时,豫x号车右前保险杠与豫x号车左前角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艾某某受伤。

证2、2010年7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载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于2010年7月19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证3、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票号x)。载明:原告艾某某自2010年4月19日至始2010年5月25日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0元。

证4、2010年6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票号x)。载明:原告艾某某进行医疗评估司法鉴定鉴定费300元。主要证明:原告艾某某进行医疗评估花费300元。

证5、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艾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证载明:艾某某(住院号x)入院、出院时间:自2010年4月19日始至2010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颈部头皮血肿,2、右颈部颅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颈部硬膜下血肿,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另注明: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4支共20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颈部头皮血肿,2、右颈部颅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颈部硬膜下血肿,病情好转出院,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主要证明:原告艾某某所受伤情,入院及出院时间。

证6、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计22页),证明原告艾某某所受伤情和治疗情况。

证7、2010年6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艾某某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结论为:艾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前15日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50天。

证8、2009年1月15日,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小轿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含车船税)合计136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证9、2010年8月10日,洛阳铁路车辆段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艾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月收入1400元,其中技能391元、岗位84元、合同71元、工龄62元、效益200元、物价22元、福利费47元、奖金523元;和洛阳铁路车辆段配件厂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2010年1月-3月工资表3份,载明:艾某某的工资分别为:2010年1月1642.25元,2月工资为1072.25元,3月工资为872.25元。

证10、2010年7月20日,洛阳铁路车辆段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艾某某同志系我单位职工,于2010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未上班,工资已停发。

证11、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光阳学生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本单位朱秀芝同志,由4月19日至5月25日请假36天;和洛阳市光阳学生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月-3月工资表3份,载明:朱秀芝的工资分别为:2010年1月1400元,2月工资为1380元,3月工资为1420元。

证12、2010年5月25日,洛阳世星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郝安民同志,由4月19日至5月25日请假36天;和洛阳世星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郝安民2010年1月-3月工资单明细表5份,载明,1月工资1850元、2月工资1830元、3月工资1870元、1-3月班长补助900元、1-3月季度奖金1400元。

证13、2009年1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英涛公司颁发的豫x号奥迪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载明:号牌号码:豫x号,所有人: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品牌型号:奥迪牌x,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码:x,注册日期、发证日期2009年1月20日。

证14、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21张、计210元,公交车车票51张,计51元,款计261元。

经质证,被阿、英涛公司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14中对1-3、5-6、8、10、11、13均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司法评估鉴定费不应计入赔偿款中。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司法评估认定书仅鉴定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数量和陪护日期,该司法评估认定书应不予认证。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艾某某的月工资应按实发数额计算,即2010年1月1514.04元,2月工资为944.04元,3月工资为744.04元,而不应按应发数额工资计算。对证12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郝安民的1-3月的奖金工资1400元和班长补助900元应随工资同时发放,而不应另行发放,所以该奖金、补助工资均不应计算在郝安民的工资内。对证14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仅是受伤人员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用,而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不应记入赔偿款中。

被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14中对1-3、5-6、8、10、11、13均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司法评估鉴定费不应计入赔偿款中。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司法评估认定书仅鉴定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数量和陪护日期,该司法评估认定书应不予认证。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艾某某的月工资应按实发数额计算,即2010年1月1514.04元,2月工资为944.04元,3月工资为744.04元,而不应按应发数额工资计算。对证12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郝安民的1-3月的奖金工资1400元和班长补助900元应随工资同时发放,而不应另行发放,所以该奖金、补助工资均不应计算在郝安民的工资内。对证14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仅是受伤人员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用,而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不应记入赔偿款中。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阿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4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艾某某举证1)。

证2、2010年7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同原告艾某某举证2)

证3、2010年4月19日,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一份。

证4、被告英涛公司将其豫x号奥迪牌轿车参保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载明:机动车保险单号:x,号牌号码:豫x号,所有人: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品牌型号:奥迪牌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证5、2010年4月27日,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豫x号奥迪牌轿车的修理费1105元的修理费发票一份(号码为:x)。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英涛公司花费豫x号奥迪牌轿车的修理费1105元。

证6、2010年4月1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阿某、原告艾某某酒精检测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费各380元。载明:酒精检测费380元。主要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阿某为原告艾某某垫付酒精检测鉴定费380元。

证7、2010年4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英涛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港通汽车修理厂花费豫x号奥迪牌轿车的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

经质证,原告艾某某、被告英涛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被告阿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阿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7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英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1月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给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被告英涛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2)。

经质证,原告艾某某、被告阿某、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被告英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英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8月1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

证3、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载明:原告艾某某因颅脑损伤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1人,时间自2010年4月19日至5月25日。主要证明:原告艾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该陪护证明系原告艾某某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提交的,原件在原告艾某某处,而且庭审中原告艾某某未将陪护证明的原件提交法庭。

证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页(首页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艾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5天。而非36天。

证5、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该出院证证据载明休息半个月,也未载明原告艾某某出院后需人陪护。

证6、原告艾某某住院的照片4张。主要证明:原告艾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派员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原告艾某某时所拍的照片;同时原告艾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陪护人员为原告艾某某的妻子,而没有原告艾某某主张的另一个陪护人员郝安民。

经质证,原告艾某某、被告阿某、英涛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但原告艾某某认为证4中原告艾某某住院天数应为36天。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9日13时30分,阿某驾驶豫x号奥迪牌小轿车从道南路X号院驶出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道南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艾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豫x号车右前保险杠与豫x号车左前角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艾某某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阿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阿某为艾某某垫付酒精检测鉴定费380元。艾某某自2010年4月19日始至5月25日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x.80元(含白蛋白4支2000元)。原告艾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2010年5月25日、27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艾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分别均载明:艾某某患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左颞部硬模下血肿、右颞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休息半月。艾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先后花费交通费200元。2010年6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艾某某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艾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前15日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50天。艾某某花费的医疗评估鉴定费3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英涛公司先后在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港通汽车修理厂花费豫x号奥迪牌轿车的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5元。因艾某某向阿某讨要该道路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无果。为此,艾某某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奥迪牌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2009年1月15日,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奥迪x轿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09年7月20日、8月16日,洛阳铁路车辆段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分别载明:原告艾某某2010年1月-3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642.25元、1072.25元、872.25元,原告艾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195.58元[(1642.25元+1072.25元+872.25元)=3586.75元÷3个月=1195.58元],因交通事故自4月19日始至今没有上班,停发工资;朱秀芝2010年1月-3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400元、1380元、1420元,朱秀芝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工资(1400元+1380元+1420元)=4200元÷3个月=1400元],因艾某某交通事故,看护从4月19日到5月25日没有上班,已停工资;郝安民2010年1月-3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850元、1830元、1870元,1-3月班长补助900元、1-3月季度奖金1400元,[月工资1850元+1830元+1870元+1-3月班长补助900元+1-3月季度奖金1400元=7850元÷3=2616.67元],因艾某某交通事故,看护从4月19日到5月25日没有上班,已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艾某某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阿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0年6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艾某某医疗评估意见书的问题,该鉴定作出的“艾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前15日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50天”之鉴定结论,鉴于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艾某某出院时给其出具的陪护证明书载明:原告艾某某因颅脑损伤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1人,时间自2010年4月19日至5月25日,以及原告艾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之事实,且原告艾某某对该陪护证明已自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艾某某医疗评估意见书“艾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前15日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是在原告艾某某出院后对其在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所作的司法鉴定,原告艾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应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艾某某的陪护证明为依据,本院确定原告艾某某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1人,故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艾某某医疗评估意见书“艾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前15日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艾某某“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50天”的该鉴定结论,根据原告艾某某的伤情程度,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阿某、英涛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第二个护理人员朱秀芝的护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某某要求赔偿其的营养费15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某告艾某某住院治疗36天之事实,原告艾某某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余部分的营养费,于某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某某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x.80元(含白蛋白4支2000元)、误工费7412.10元[39.85元/天(1642.25元+1072.25元+872.25元÷90天)×186天(住院36天、休息150天)=7412.10元]、护理费3085.20元[郝安民85.70元/天(1850元+1830元+1870元+900元+1400元÷90天)×36天=30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380元,款计x.1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艾某某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理应自负上述各项费用60%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号奥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虽系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阿某系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豫x号奥迪牌小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英涛公司、阿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涛公司对原告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上述各项费用40%的赔偿责任,该40%责任的赔偿款理应由肇事车使用人被告阿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阿某予以赔偿给原告艾某某。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阿某为原告艾某某垫付酒精检测鉴定费380元,理应由原告艾某某、被告阿某按60%、40%的比例各自负担,原告艾某某应负担的该酒精检测鉴定费部分由原告艾某某另行支付给被告阿某。被告英涛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港通汽车修理厂花费豫x号奥迪牌轿车的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5元,理应由被告英涛公司另行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索赔。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阿某、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艾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按照保险人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英涛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理应由原告艾某某、被告英涛公司、阿某按60%、40%的比例各自负担。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7412.10元、护理费3085.20元、交通费2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医疗评估鉴定费300元,理应由被告英涛公司、阿某按责任比例份额赔偿给原告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7412.10元、护理费3085.2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洛阳英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阿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6141.52元(x.80元×40%=61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080元×40%=432元)、营养费144元(360元×40%=144元)、医疗评估鉴定费120元(300元×40%=120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阿某负担450元(原告艾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阿某支付给原告艾某某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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