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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郸城县南丰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十月出生,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至2006年5月27日,韩华等共十八人在我社南丰信用社贷款共计26笔,总计金额x元。2006年9月30日,经借款人、南丰信用社、南丰镇政府三方协商,将上述贷款债务26笔转移给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该26笔贷款均系我所用,愿意还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至2006年5月27日,韩华等共十八人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丰信用社贷款共计26笔,总计金额x元,分别是:(1)、2002年12月25日,韩华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6厘6375毫;(2)、2002年12月28日,刘兴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6厘6375毫;(3)、2004年9月5日,刘兴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85毫;(4)、2004年11月1日,肖长启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85毫;(5)、2004年11月1日,刘兴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85毫;(6)、2004年11月1日,蒿景云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85毫;(7)、2005年6月2日,李中生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8)、2005年6月7日,张兴举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9)、2005年6月7日,陈保红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0)、2005年6月7日,胡红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1)、2005年6月16日,李自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2)、2005年6月19日,肖长启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3)、2005年6月19日,蒿景云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4)、2005年6月19日,张兴举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5)、2005年8月4日,赵子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6)、2005年9月28日,肖长启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7)、2005年9月28日,王某太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8)、2005年9月28日,程克杰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19)、2005年9月28日,李明涛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0)、2005年9月28日,贾成亮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1)、2005年12月20日,李光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2)、2006年3月16日,李新房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3)、2006年3月25日,李亚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4)、2006年5月25日,陈保红借款x元,期限2年,月息8厘64毫;(25)、2006年5月26日,胡红光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8厘64毫;(26)、2006年5月27日,徐公银借款x元,期限2年,月息8厘64毫。以上借款截止到2006年6月28日只结还利息x.43元,下余本息未按约定偿还。2006年9月30日,以上26笔借款的借款人、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上述借款债务转移给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欠款本息。以上欠款到期被告均未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清单、债务转移协议、债务受让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华等十八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后该十八名借款人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经三方协商同意,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该26笔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自每笔借款所欠利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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