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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出生于(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6月28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汝南县X镇X村的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不是移民,仍找到其在该村任支部副书记的姐姐吴某井(已判刑),让其帮忙把自己登记为移民。经二人合谋,吴某井利用协助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移民登记工作的职务之便,将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吴某井的儿子刘某的名字登记为移民,帮助其妹妹吴某某骗取移民扶持款x元,该款全部由吴某某支取使用。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已支取39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汝南县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井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吴某井负责移民申报登记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移民扶持资金3900元,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作主从犯划分。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将赃款退缴,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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