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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绥德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陕x号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x+300M处(绥德县X乡X路段),因夜间会车视线不良加之车速过快且措施不当,汽车右前角追尾于前方同向的自行车,致骑车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人苏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夜间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李晟

审判员王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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