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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珍诉商评委、周吉和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XX。

原告周XX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灌口”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周XX就第x号“灌口”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鉴于第x号“灌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周XX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周XX认为被异议商标是抢注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周XX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灌口”商标已在卤味的加工等服务上经过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周XX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周XX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认定原告在2000年11月21日申请的引证商标及第x号“灌口”商标为公共性标志,没有显著性;而认定被异议商标又不再是公共性标志,不再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另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本案的诉讼理由仅为被异议商标没有显著性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是根据异议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而作出的。鉴于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提及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这一主张,因此,第x号裁定不能超越原告的请求,而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审理。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灌口”(图样如下)由周XX于2002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卤味的加工、家禽的卤制、肉类的卤制、油料加工、茶叶加工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周XX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灌口”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8月24日,周XX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周XX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周XX与周XX同处厦门地区,应当知晓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抢注周XX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庭审过程中周XX明确表示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而不应予以注册的理由,本案的诉讼理由仅为被异议商标没有显著性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周XX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坚持统一的审查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限于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而不应予以注册的理由,因此,被告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应当统一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一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所依据的是个案当中的具体情况,其他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虽然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坚持统一的审查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不应予以注册,因此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灌口”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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