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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与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原审第三人马某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

原审第三人:马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以下简称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原审第三人马某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合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周,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及原审第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原名合X石康金马某炮厂)是第三人马某开办的私营企业。原告陈某某之子是第三人炮竹分厂的工人。1999年6月14日,第三人炮竹分厂与被告太保合浦支公司(当时名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海支公司合浦办事处)签订保险合同,该《财产保险基本险单(正本)》载明承保标的项目有: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x元,存货保险金额为x元,合计总保险金额为x元,总保险费为x.74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6月15日至2000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第三人炮竹分厂支付给被告太保合浦支公司保险费7606.91元。l999年12月22日下午,炮竹分厂发生爆炸事故,致使该厂等其他单位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财产受损和原告陈某某之子等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该厂负责人马某出走下落不明,不参与事故处理善后工作和理赔工作,委托其妹马某及徐仁喜代办保险理赔业务。第三人马某于2000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6月5日合浦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起爆炸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合浦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认定该厂自身爆损价格鉴定值为x.85元。其中原材料损失x.55元,化工材料损失x元,半成品损失x.45元,成品损失x.85元,固定资产损失x元。但保险合同双方未依据上述评估认定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协商保险理赔事宜。2000年11月4日被告太保合浦支公司与第三人石康烟花炮竹厂(马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确认太保合浦办事处赔偿给合浦县X镇波美陶瓷厂人民币x元;2、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同意在太保合浦办事处的保险赔款中扣减该x元;3、如该起爆炸出险一案赔款不足x元,则太保合浦办事处有权向石康烟花炮竹分厂追回已代位赔偿的超出部分。2000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保险损失协议书》一份,确认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的原材料、包装物、半成品、成品等保险财产损失额合计为x.52元。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马某补偿尚欠生活费x元。2001年9月5日,被告太保合浦支公司(原称合浦办事处)向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发出《赔案资料(证明)提供通知书》,要求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在接到通知书后30天内提供公安、消防部门事故结论书和证明材料,否则视同自动放弃索赔权益。第三人马某妻子刘连业签收该通知书,但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之后双方不再处理该起保险理赔事宜。另查明,该起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0年12月4日向合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损害赔偿仲裁,合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马某赔偿原告损失x.5元。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曾于2000年ll月24日作出(2000)合民初字第454-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冻结炮竹分厂在被告合浦支公司应得保险金20万元,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炮竹分厂与被告合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由被告合浦支公司对第三人炮竹分厂的固定资产、存货进行保险,第三人炮竹分厂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爆炸事故,出险后,第三人马某委托其妹马某等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马某向被告合浦支公司报险,但双方未依保险法和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协商理赔,实际上对该起事故未作理赔确认书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马某怠于行使其对合浦支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提起代为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烟花炮竹分厂投保金额为x元,爆炸事故发生后,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受委托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其中认定了该厂实际损失x.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但经评估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x.85元,因此,应认定保险价值为x.85元。第三人炮竹分厂应交保险费为x.74元,但该厂实交7606.91元,占应交保险费的48.14%,因此,第三人炮竹分厂应得的保险金为x.28元(即x.85元×48.14%)。第三人炮竹分厂是马某的私营企业,该厂目前已不存在,故该厂对被告合浦支公司享有的保险金权利应由马某行使。原告对马某享有合法债权,而马某又怠于行使对被告合浦支公司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原告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计付赔偿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陈某某x.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保合浦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论严重错误:1、认定事实部分:⑴石康烟花炮竹分厂与上诉人于1999年6月14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因石康烟花炮竹分厂无民事主体资格而依法无效,石康烟花炮竹分厂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起保险索赔的主体资格和权利,本案所涉的代位权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合浦县工商局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在我局没有登记记录可知,就法律意义而言,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因无工商注册登记而根本不存在,其根本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本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以“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名义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均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浦县X镇金马某炮厂”则是与之完全不同的企业单位,因其有工商营业执照,其应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合浦县X镇“99.12.22”重大烟花炮竹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中同样得到印证。一审法院有关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原名合X石康金花炮厂)是第三人马某开办的私营企业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⑵、纵使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与上诉人于1999年6月14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本案所涉的代位权诉讼也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与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在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保险损失协议书》,双方确认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的原材料、包装物、办成品、承品等保险财产损失额为x.52元。除此之外,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就固定资产的损失定价事宜共同委托北海市伟华基建工程预决算事务所对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的受损房屋及建筑物进行鉴定,并做出了工程预决算,预算总造价为x.18元,即: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固定资产的损失额为x.18元。由此可知,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自身损失总额共计为x.7元。该损失数额与马某在答辩中所称的:损失额是68万元大体相当。因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应交保费x.74元,实交7606.91元,占应交保险费48.14%,因此,第三人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应得的保险金为x.8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错误确定的x.28元。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协商理赔没有依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理赔事宜是错误的。事实上,我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本没有相关保险理赔方式的强制性规定。③、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应取得所有保险赔款x.8元已与上诉人依法取得的代位追偿权益x元通过债务抵消的形式相互抵消。因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因自身爆炸给合浦县X镇波美陶瓷厂造成了损失,波美陶瓷厂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向合浦县X镇波美陶瓷厂赔偿本应由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赔偿的x元;上诉人通过书面的《权益转让书》的形式获得了对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数额为x元的代位追偿权;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在2000年11月4日以《协议书》的书面形式确认上诉人赔偿给合浦县X镇波美陶瓷厂x元,并同意在上诉人的保险赔款中扣减x元,如该爆炸出险一案赔款不足x元,则上诉人有权向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追回已代位赔偿的超出部分。由此可知: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已向上诉人主张了保险索赔请求;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应向合浦县X镇波美陶瓷厂赔偿x元;上诉人替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向合浦县X镇波美陶瓷厂赔偿了x元;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对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的代位追偿权益金额为x元;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对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的代位追偿权益x元已完全抵消了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从上诉人处应取得所有保险赔款x.8元;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向上诉人主张的保险索赔请求通过书面协议之债务抵消的特殊形式已于2000年11月4日得到了全部实现。综上所述,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根本没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怠于行使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的事实。④、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债务人是马某,而马某与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合法有效且明确与无争议的债务存在,因此,本案所涉的代位权诉讼依法不能成立。2、正是因为本案代位权诉讼依法不能存在,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6条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基本清楚的,都是有书证证实的,与原来的合浦县于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应以鉴定出来的结果为准。马某作为炮竹厂的负责人,由于怠于行使其权利而由陈某某代位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上诉人称陈某某没有权利主张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不支持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及马某未陈某意见。

经本院二审查明:合浦县人民法院(200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原名合X石康金马某炮厂,是马某开办的私营企业,于1999年12月22日发生爆炸事故。该院(200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也认定,马某在担任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厂长期间,该厂于1999年12月22日发生爆炸事故,马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00年9月6日至2004年9月5日止。

还查明,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了(2008)北民一终字第274-282共九份民事判决书,认定韩燕春等14人行使代位权要求太保合浦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判决由上诉人太保合浦支公司给付韩燕春等14人共计人民币x.0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于2009年7月1日共通过一审法院交纳执行款x.04元。本院另案审理的丁宣明等七人诉上诉人太保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丁宣明等七人主张的债权为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均认定原审第三人马某在担任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厂长期间发生爆炸事故,证实爆炸事故发生于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由北海市X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作出的《关于合浦县X镇“99.12.22”重大烟花炮竹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则证实合浦县石康烟花炮竹分厂与金马某炮厂其实为同一厂,都是马某开办的。石康烟花炮竹分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以马某为被保险人是适当的。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认定审查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的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共同委托北海市伟华基建工程预决算事务所对该分厂的受损房屋及建筑物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如上诉人主张其与石康烟花炮竹分厂已于2000年12月3日达成了保险理赔协议的事实成立,其就不应于2001年9月5日再次向该厂发出《赔案资料证明提供通知书》,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已与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签订的《保险损失协议书》及上述鉴定计算该厂的固定资产损失为x.7元,本院不予认定。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的保险财产损失应以合浦县X镇人民政府以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委托合浦县价格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确定保险损失及应赔付的保险金,为x.28元,本院已生效判决也作出相同认定。马某作为石康烟花炮竹分厂的开办人,在发生事故后逃匿,刑事犯罪释放后仍不主动向上诉人要求理赔,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上诉人代位起诉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基于其与石康波美陶瓷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进行的理赔并取得了对保险赔款x元的追偿权,于2000年11月4日与原审第三人炮竹分厂(马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上诉人太保合浦支公司的保险赔款中扣减该x元。上述债权债务的抵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扣除已赔付的x元,仍应赔付炮竹分厂x.28元(x.28元-x元)。本院已生效判决确定韩燕春等14人代位取得保险金合计x.04元,上诉人虽然支付了x.04元,但其超出的部分属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冲减保险金。因此,原审第三人炮竹分厂在上诉人太保支公司处还剩余保险金x.28-x.04=x.24元。对该部分保险赔款,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权就其债权x.5元行使代位权。鉴于另案丁宣明等七人就其债权x元与陈某某同时主张代位权,剩余赔款已不能全部赔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陈某某与丁宣明等七人各自所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应代位取得的保险金。据此陈某某应代位取得的保险金为x.3元,行使代位权后剩余的债权仍应由原审第三人炮竹分厂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是在上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虽无不当,但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仍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x.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专递费10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陈某某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偿付给陈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魏玉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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