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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仓士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葛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日晚,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的美好人家洗浴健身俱乐部洗澡时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2月4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癫痫。2008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23.45元。原告另外门诊

花费288.8元,共计7215.25元。原告在病历的既往史中称:癫痫自1994年至今不定时发作,口服“天麻密环菌片”及“香草醛胶囊”药物治疗,1998年左肱骨骨折,1999年左股骨颈骨折均在郑州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当庭称摔倒是因为其女儿给原告肥皂时,原告后退一下,踩住了地漏挂住原告的拖鞋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提供一份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的证明,显示巩卫华的月收入为1600元,该证明上加盖有河南省金属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0.25元,护理费x.36元,住院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消费,被告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但被告提供的设施存在不安全的隐患,造成原告摔伤,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到普通的澡堂洗澡时,根据澡堂内水多地滑的条件及澡堂的现实情况也应尽到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洗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也是造成自己损伤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摔伤后,住院2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15.25元,营养费应为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800元(20天×4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伤情,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以上共计9115.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646.1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现无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46.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396元。

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判令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案60%责任错误且对护理费认定过低。上诉人李某某已向法院提供了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及澡堂水多地滑的特点,在普通澡堂洗澡应预见到有摔倒的可能,对发生摔倒的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没有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的相关凭证,不应支持交通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以下3份新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一张3786.29元,住院时间显示为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16日,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因在澡堂摔伤二次手术所支出的费用。2、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巩君所在的单位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巩君在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请假12天陪护其母亲,巩君的月收入为5000元。3、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巩君所在的单位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请假条一张,以证明巩君在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请假21天照顾其母亲。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3份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住院票据显示,该医疗费用票据系在一审开庭前取得,而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向法院提供且未诉求该笔医疗费用,超出了其一审请求的范围,本院若直接处理,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原则,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李某某可另行起诉解决。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无巩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记录及其发工资证明予以印证,且与上诉状中所称巩君月收入3000元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请假条,无工资扣发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误工费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澡堂设施存在不安全的隐患,上诉人刘某某应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18元,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支持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9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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