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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卢某乙、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7年3月20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卢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卢某乙、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卢某甲所签的协议有效,并判令卢某甲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上诉人卢某乙、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1月10日,原焦作市粮食局饲料公司职工卢某甲取得该公司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集资房,住房证编号为207。后此房参加房改,1996年11月20日由焦作市房管局填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解放区X路X街X号X栋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卢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1998年5月26日卢某甲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31日,任某某与卢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人为任某某之女左某某。该协议约定卢某甲将饲料公司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及煤球房卖于任某某,价款x元,先付x元,余款2000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后再给付;卢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及时交给任某某。该协议由卢某甲之弟卢某乙代签卢某甲的名字,卢某甲在其名字上捺了指印。同年9月9日,左某某给付卢某甲房款x元,卢某甲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卢某乙代签卢某甲的名字,卢某甲在其名字上捺了指印。随后左某某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07年4月3日,左某某从市房地产管理所得知卢某甲已于1998年5月2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任某某遂要求卢某甲按协议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甲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从签订协议、支付房款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卢某甲辩称其未出售该房,也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购房协议及收款条系任某某、卢某乙、左某某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但任某某、左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卢某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购房协议和收款条上的指印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坚定,系卢某甲本人所捺,故对卢某甲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卢某乙辩解购房协议和收款条是其与左某某私下串通,隐瞒卢某甲所致,指纹是其趁卢某甲酒醉不醒之际拿卢某甲的手所捺,且左某某当时也在场,但左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卢某乙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卢某乙又辩称卢某甲于1998年领取了房产证,原告于2007年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任某某2007年4月3日才从市房地产管理所得知卢某甲已于1998年5月2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4月3日起算,故对卢某乙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卢某甲拒绝履行购房协议的相应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任某某与卢某甲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解放区X路X街X号X栋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任某某,并协助任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卢某甲负担,暂由任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卢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任某某2007年4月3日才从市房地产管理所得知卢某甲已于1998年5月2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4月3日起算,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对“郜小红房屋产权档案”的审查不清,该档案显示郜小红的房屋与卢某甲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系同一栋楼、同一单元,且系紧邻的上下层,还显示郜小红领取房产证的时间为1998年5月26日,与卢某甲领取房产证的时间相同,且1986年分房时郜小红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与卢某甲同为饲料公司的职工,同时分得饲料公司集资房。所以左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卢某甲于1998年5月26日领取房产证这一事实的,同时任某某也应当知道这一事实。说明任某某从2007年4月3日才得知卢某甲已于1998年5月26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1998年8月至2007年4月,时隔九年,任某某、左某某未向卢某甲主张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说明卢某甲并未出售过此房,买卖协议并非卢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无效,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卢某乙、左某某未答辩。

根据卢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甲与任某某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卢某甲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任某某的诉请不成立。称该协议是卢某乙与左某某操纵签订的,其不知情,左某某和郜小红系夫妻关系,和我系同一单位职工,所以签协议前房产证已领取的事实左某某是明知的。因此,任某某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另,该房屋系我们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一审未追加我丈夫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任某某则主张该协议有效,其诉请应得到支持。从签订协议到起诉近十年,卢某甲称其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不符合常理,协议及收款条上的指印不可能都是卢某甲酒后所捺,房产证交付的时间不确定,故任某某的请求不受时效的限制。卢某乙称协议是我和左某某签订的,卢某甲的指印是通过别的手段捺上的,协议约定如拿不到房产证协议无效,包赔损失,现房产证拿不到,协议应无效。购房款交给了我,先是交了1000元定金,后又交了x元房款。协议是在我父母家签订的,房款也是在我父母家给的,因当时我住在父母家。左某某称协议有效,任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协议是在卢某甲家签订的,当时卢某甲、卢某乙和他媳妇都在场,房款也是在卢某甲家给的,一次性给了x元。房产证是公司押在银行用于贷款,未发给个人。我们的那套房是1998年卖给别人的,后才又买的卢某甲的房屋,那个房产证是买房者去领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中任某某提供的卢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卢某甲提供的郜小红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领证人签章一栏中均为空白。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卢某甲在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上均捺有其指印,说明其对房屋买卖之事是明知的,故其上诉称对买卖协议不知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买卖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由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领证人签章一栏中为空白,那么卢某甲是否就在1998年5月2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尚不能确定,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卢某甲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有义务通知任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卢某甲一方曾通知过任某某一方,故任某某的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主张应予支持。卢某乙辩称的如拿不到房产证,协议应无效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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