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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周某某(已判刑)从其原籍带到安阳,伙同他人预谋后,以让周某某和别人假结婚而后脱身的方式,骗取蔡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其在明知张某某是以介绍婚姻骗钱的情况下而将周某某介绍给了张某某。

2、同案犯周某某供述,被李某某带到河南后,其伙同张某某等以假结婚骗取蔡某乙x元。

3、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蔡某乙通过周喜某等人介绍与周某某结婚,并给其x元彩礼。后根据周某某给李某某发的短信内容,怀疑周某某是骗婚。

4、书证照片记载了周某某利用蔡某乙的手机给李某某发出的短信及收到的情况内容。

5、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因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诈骗,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书中所列明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周某某供述其是由李某某带到河南且与被害人假结婚后,给李某某发过四条短信,称其无法脱身。被害人蔡某乙陈述其曾以周某某的名义给李某短信,李某某回信息称“你不能紧张,一紧张就不行了。现在钱都分到别人的手里去了。”且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述其明知张某某是以介绍婚姻骗钱的情况下,而又将周某某介绍给张某某。上述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知悉并参与了此次诈骗活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某某等人通过介绍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解(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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