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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在结婚一个月后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婚姻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安乡县XXX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外出务工,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4、安乡县XX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12月27日对被告李XX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李XX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14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XX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联系甚少。夫妻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性格暴躁,打骂原告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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