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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6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镇平县X镇X村民王××与邻居王某某两家为宅基地发生纠纷。2006年4月2日早上7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王××左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王××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系堂兄弟关系,二人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06年4月2日7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王××左面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王××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赵××、王×、李××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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