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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村口。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旺公司不服判决,于2008年8月3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孙艳萍,被上诉人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原审被告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兴旺公司是被告海马公司生产的福美来轿车的经销单位。2006年4月1日,原告鹏宇公司在兴旺公司购买福美来(x)轿车一辆,售价为x元。原告在购买汽车时,兴旺公司承诺自购车之日起二年内为所售的汽车进行保养服务。2006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的汽车在行驶x公里时,到兴旺公司为所购汽车进行第三次定期保养,兴旺公司为发动机更换了机油。2007年1月7日,鹏宇公司司机卢某铨驾驶福美来轿车在郑州行驶时熄火抛锚,后经郑州海马汽车售后服务部检查,发现发动机内部损坏严重。由于鹏宇公司与兴旺公司就发动机的损坏问题无法达成解决办法,鹏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为了将原告因停车所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经本院同意,鹏宇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在郑州海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发动机进行了维修,支付费用x元。原告的豫x号轿车停运期间,仍交纳养路费450元。根据海马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发动机整机未见因材质缺陷导致的裂纹、断裂等现象。经对原厂机油及损坏发动机内机油作油品分析可知,损害发动机内的机油运动粘度正常。但酸值明显高于原厂机油,若使用的机油酸值越高,发动机机件越容易腐蚀。损坏发动机内机油的凝点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此外,外观、水分等技术指标也低于原厂机油。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在对发动机鉴定时,海马公司支付鉴定费x元。鹏宇公司支付托运费146元。兴旺公司在交付原告所购轿车时随车的保修手册载明:海马汽车为您的车辆提供2年或x公里的整车质量保修。保修期开始于您购买车辆(开具购车发票)的当天,结束于车辆累计使用超过规定的时间或行驶里程数。良好的保养是保证车辆正常使用的重要因素,在保养期内请您根据本手册的“定期保养表”规定的时间间隔(每7500公里或6个月)到海马授权的销售服务店去进行维护保养。到海马授权的销售服务店,您的车辆在保修期可以享受到一次免费保养(车辆行驶2500公里或2个月进行的维护保养)和三次免工时费的保养(第1、2、3次定期保养)。

原审法院认为,兴旺公司作为福美来轿车销售单位,在原告购车时承诺,为客户购买的汽车提供2年或x公里的保修。原告购买的福美来轿车在行驶x公里时到兴旺公司进行了第三次定期保养,兴旺公司为汽车更换了机油,但所更换的机油酸值高,凝点也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汽车发动机凸轮轴件严重磨损,发动机配气机构不能控制气门正常开关时间,导致汽车在行驶中发动机熄火并损坏。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以下两点:其一,原告购买的海马汽车尚在保养期内,原告不会也不可能到不属于保养该款车的汽车修理部门去更换机油;其二,原告从2006年11月16日在兴旺公司更换机油到2007年1月7日发动机损坏,仅过去一个月零二十二天,原告没有必要去更换机油。兴旺公司在所售出汽车的保养期内,为原告所购汽车更换劣质机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发动机的费用及为鉴定发动机而支出的托运费以及汽车停运期间的养路费的请求成立,兴旺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停车损失费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兴旺公司以损坏汽车发动机的机油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兴旺公司所加机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海马公司作为福美来汽车的制造商,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海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海马公司因鉴定发动机而支付的鉴定费x元由兴旺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兴旺修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而支出的费用x元、托运费146元、养路费450元。二、被告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x元。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费用130元由原告承担。

兴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机油都是从海马公司购买的,质量合格,上诉人同时间给别人更换机油并未出现问题,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劣质机油是在上诉人处更换的。鉴定的机油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时发动机里的机油,而且间隔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鹏宇公司辩称,自己按照保养规程进行保养,鉴定时机油的提取符合程序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马公司辩称,自己的产品质量合格,售后服务不存在瑕疵,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造成汽车损坏的机油,是否是上诉人更换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更换机油到发动机损坏间隔近2个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更换机油的可能,另外,机油变质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上诉人销售的机油质量合格,发动机损坏与更换机油无任何某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自己是在保养期限内在上诉人处更换的机油,有上诉人的发票予以证实,送检的机油是在三方在场情况下提取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送检的机油是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提取的,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自己不清楚机油是在哪更换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鹏宇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诉人处更换了机油,因为鹏宇公司更换机油并非免费、且更换后仅月余,行驶的路程不长,其不可能也没必要再花钱到其它地方再次更换机油,因此上诉人兴旺公司认为鹏宇公司可能又在其他地方更换了机油,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送检的机油在提取上,有三方当事人在场,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送检的机油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时发动机里的机油,且间隔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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