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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花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0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9月29日晚,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1月28日,原告曾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但是双方在两年前发生冲突后,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原告曾在分居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然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单元房一套,并要求分割,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依靠其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法定条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许某告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和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许某某上诉称,原审自己只委托了代理人出庭,而自己没有亲自到庭,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没有全面叙述,致使当事人的意志未能表达,原审程序违法;自己看病借了许某债务,原审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处理,实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花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1、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和许某某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指向是原审开庭时自己在住院,无法参加庭审,一审程序违法。2、武陟县人民法院的传票,3、借条,证明指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5万元。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自己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双方串通的,不真实。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是自己怕自己的肝硬化传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三年,感情破裂是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自己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和另外欠的2.5万元都是共同债务,2.5万元人家已经在武陟法院起诉了,判决离婚的话,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关于护理费,刚才证人作证前后矛盾,且表示不再作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为上诉人专门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不出庭参加庭审,亲自书写了答辩状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充分表达了自己意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该债务纠纷正在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做评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某和花某某婚后因矛盾已分居二年有余,被上诉人花某某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因住院需要护理,其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作证中,明确表示不再作证,对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诉称的2.5万元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该债务纠纷正在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在该院判决确认之前,本案不宜直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专门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不出庭参加庭审,亲自书写答辩状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充分表达自己意志,其在上诉中称,原审期间自己没有参加庭审,不能全面叙述自己的观点,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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