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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批准逮捕,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晋、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白某甲伙同白某乙、×××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神木县城“关帝庙”,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10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09年6月份的一天,白某甲、白某乙、×××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神木县X村“大仙庙”,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24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09年6月份的一天,白某甲、白某乙、×××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神木县X路X村“天台山”正殿,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26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白某乙、×××、×××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绥德县X乡X村“合龙山”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230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2月4日,白某甲、高某某在延安市“清凉山”正殿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540元。

2010年2月6日,白某甲、高某某在山西离石“安国寺”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3300元。

2010年2月7日,白某甲、高某某在神木县城“关帝庙”,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165元。

2010年2月7日,白某甲、高某某在神木县X村“大仙庙”,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860元。

2010年2月7日,白某甲、高某某在神木县X路X村“天台山”正殿,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300元。

2010年2月13日,白某甲、白某乙、×××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榆林青云乡青云寺“娘娘庙”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16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2月13日,白某甲、白某乙、×××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榆林青云乡X村“娘娘庙”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8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2月14日,白某甲、白某乙、×××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榆林古塔乡X村“观音庙”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110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2月14日,白某甲、白某乙、×××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榆林古塔乡X村“青龙山官庙”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64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3月13日,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米脂县X村“翔凤山娘娘庙”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18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3月13日,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绥德县合龙山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350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3月26日,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榆阳区X镇X村“登云山庙”乘庙会无人之时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85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3月27日,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山西保德县X镇“水陆寺”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33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3月27日,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山西河曲县X镇“海潮禅寺”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326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3月28日,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乘坐白某乙驾驶的蒙K×××号羚羊牌小轿车来到神木县X镇“万佛寺”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7000元。所盗赃款除由白某乙以用车抽取20%外剩余部分由各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2010年4月5日,白某甲、高某某在米脂县X村“翔凤山娘娘庙”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50元。

2010年4月5日,白某甲、高某某、刘某某在绥德县“合龙山”采用持铁丝钩从布施箱顶部开口处钩出现金的方式盗窃“布施钱”人民币78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78元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谈话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领款条、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寺庙“布施钱”,其中白某甲盗窃20次,价值人民币x元,白某乙盗窃14次,价值人民币x元,高某某盗窃11次,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某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3758元,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将所盗财物退赔,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五、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铁丝钩一个、手电筒一把、钳子一把、羚羊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李晟

审判员王春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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