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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站医院)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医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中站区X路。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副院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贵,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站医院)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医疗纠纷一案,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站医院不服判决,于2009年1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曹文江,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因双膝关节疼痛到被告中站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确诊为双膝关节炎,同月17日中站医院为原告行关节镜诊疗术,在其手术记录中显示:滑膜增生明显,髌骨软骨面有小一片剥脱,半月板及交叉韧带形态完整无损伤。2007年12月24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08年6月4日原告再次到中站医院治疗时,中站医院安排原告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双侧膝关节检查,MR检查结果为:双膝关节髌骨软骨软化、有积液、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2008年11月28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有二子,长子程子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程子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中站医院住院,中站医院为原告行关节镜诊疗术事实存在,手术中检查原告半月板完整无损伤,术后检查原告双膝关节半月板均被损伤,足以说明被告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过失,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站医院称原告的伤残与自己无关,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膝关节受到过其他伤害,而排除自己行为给原告致残的可能,对中站医院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构成伤残,但该伤残与其自身关节疾病也有一定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该部分费用均是原告治疗关节炎期间发生的,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出院之日2007年12月24日,计算到原告的定残之日2008年11月28日,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二个儿子系被扶养人,被扶养时间应从原告伤残之月到其儿子满18周岁之月,二个儿子共计65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目前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8000元,对于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x.6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8.9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共计x.9元的70%,计x.9元;二、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000元。

中站医院上诉称,一审采信的鉴定书形式上、内容上和鉴定人员均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原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鉴定是否合法有效,2、应如何适用法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鉴定的鉴定人证章不合,身份无法确定,检材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因此鉴定不合法,应当使用医学会的鉴定。被上诉人认为,鉴定合法有效,鉴定人证章不合,应以印鉴为准。医学会鉴定不是医疗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说回去商量后再说,至今未申请重新鉴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医疗纠纷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而非原审计算的定残之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妥,原判计算的时间就是定残之日的前一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某因在中站医院治疗受到伤害,自己通过中站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妥,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站医院认为该鉴定证章不符,检材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鉴定不合法,应当使用医学会的鉴定,但其不能证明该鉴定确有错误,也不能提供应当使用医学会鉴定的依据,且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并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薛某某从出院之日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从2007年12月24日到2008年11月27日为339天,原审实际计算的日期是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所写的“计算到定残之日”应为笔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中站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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