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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焦民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某某支付建房款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06年7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和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又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是一建筑队的工头,该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证书。2005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姚某某签订了关于旧厂房扩建合同,内容为:“甲方姚某某、乙方王某义。甲方承担义务:建房时,砖沙不得影响工程,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工伤事故甲方不负担,一切由乙方负担。乙方负担义务:甲方建房工程一切工具由乙方提供,工程进度最多不超于半月。付款方法:人上工付生活费一部分,工程完工,工资付清(每平方3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但厂房未完工时,原告工人离开,施工暂时停下。之后,被告又请他人干了部分工程,但全部工程至今未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建筑面积为590平方米、建房期限被告以现金或实物等形式共给付原告工钱7250元、原告工人离开时工程至少还有四间半石棉瓦未铺、厂房东山墙未粉、架杆眼未堵、四间半梁上边的两层砖没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庭审中征求原告意见是否申请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时,原告不申请鉴定;此外原被告双方所述原告工人离开的原因及离开时是否已超过工期不一致,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经本院勘验现场,原告所建厂房前墙与后墙之间宽度上下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因原告未将被告厂房施工完毕,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又未提供其施工部分建房价款的合理计算依据和充分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对该施工部分工程量鉴定,致使其诉讼请求的合理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称因被告将其工人撵走,虽工程未完工,被告也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其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中,本院主持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围绕工程款数额多少争执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姚某某对所建厂房已经使用;2、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工程量需要鉴定是违法的;3、原审法院不应当采信勘验笔录;4、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姚某某立即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款x元。

姚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某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未鉴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我方无法给付;2、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时对勘验笔录无异议,该勘验笔录应有效;3、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姚某某尚欠上诉人王某某多少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起诉的x元,在3月30日庭审中确定为x元,在6月2日庭审中确定为1600元,这三个数字可以证实我方的工程款数,被上诉人姚某某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姚某某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是违法的。这三个数字都是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对没有干完的工程,被上诉人姚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很清楚,双方也认可,故1600元是准确的,这部分去掉后,我方起诉是对的。现在我方要求x元工程款,其他的都已扣除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房屋建设的司法解释,已经使用的不可以提出质量问题,对方已经使用了,不能再提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姚某某认为:原审时我方未认可x元工程款。上诉人王某某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走的,故不能确定工程量,必须进行鉴定。双方只是约定了单价,而不是总量。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审勘验是正确的。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姚某某签订旧厂房扩建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王某某在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撤离工地,致使其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计算,现其又放弃工程量鉴定,因此,其诉请姚某某给付工程款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能得到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7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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