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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慧娟,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高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74,800元的空压机及设备,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发送了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人民币9,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93元。

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是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何庆的。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合同约定货款必须直接支付到公司的账上,被告的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相违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2、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3、律师函告,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被告未予回复;4、三份进账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款项65,000元。对上述四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三份收据,证明被告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认为此组证据系事后同一时间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予以反驳,且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空压机、冷干机、精密过滤器及储气罐,价格共计74,800元。另约定,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向供方预付合同货款的50%即38,000元,货到工厂即付合同款中的30,000元,余款6,800元在货到180日天内结清。货款须以直接汇兑的方式至供方帐户(本条款不得做出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即原告的业务员何庆支付了货款38,000元,同年12月19日支付给何庆货款30,0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给何庆货款6,800元。后何庆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12月19日和2008年12月23日将货款共计65,000元交给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直接汇兑至原告帐户,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货款必须以直接汇兑的方式至原告帐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其业务员何庆收到被告付款后而转交公司的行为并未予以否认,也就是说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对这种付款方式予以认可,加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署有何庆的签名,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何庆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现被告已向何庆付清了所有货款,但何庆仅将65,000元交给公司,尚有9,800元未交还公司,此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0元及相应利息793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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