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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新密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新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李某甲预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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