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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于2002年6月2日在民权县登记结婚,原告再婚时带了一个儿子,婚后于2003年7月2日与被告生一女儿韩某冉,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在郑某打工,被告在北京等地打工,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曾起诉过离婚。案件调解,没有和好希望。被告也表示,原告拿十万元抚养费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两年来包括春节在内,原告、被告都分居生活。原告2007年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因原由被告父母照管,被告亦要求抚养,故仍有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前夫死亡后,原告已带有一个男孩,生活较为困难,故抚养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20%支付为每年770.3元。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冉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起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孩子抚养费770.3元,至孩子满18周岁。

韩某某上诉称:1、我与郑某某虽是再婚,但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郑某某应按2008年度农村人均收入的30%给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某某答辩称:1、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审判决的抚养费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抚养费应当给付多少怎样给付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韩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韩某某认为:抚养费应按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30%计算,判令郑某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抚养费应按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每年给付一次。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韩某冉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韩某某抚养为宜。但郑某某应当给付韩某冉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按郑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上年度(即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一次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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