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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乙、江某丙、卫某某、闫某某、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干部,籍贯:(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丙,男,1942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江某丙妻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江某丙母亲,住(略)。

江某丙、闫某某、卫某某、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乙、江某丙、卫某某、闫某某、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江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某乙、江某丙、卫某某、闫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江某甲不服判决,于2008年10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将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江某乙、江某丙及其与卫某某、闫某某、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某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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