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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屈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珠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书林,衡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又名刘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刘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刘某丁之母。

原告贺某某、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书林、原告屈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佘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屈某某诉称:2008年9月6日9点半左右,二原告的女儿郑宝儿与刘某丁在和平小区花园内玩耍时,被告刘某甲过来要郑宝儿与刘某丁一起去河边玩耍,然后三人一同前往湘江河边。在行至杨家花园河边护堤斜坡时,刘某甲用手打了郑宝儿几下,郑宝儿站立不稳,掉进了湘江河中,不幸溺水死亡。由于被告刘某甲的行为,致使二原告的女儿溺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度痛苦,二被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的监护人连带赔偿二原告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现场照片,以证明二原告女儿郑宝儿落水的地点;

二、死亡注销证明,以证明郑宝儿于2008年9月6日溺水死亡;

三、殡仪服务消费明细清单,以证明郑宝儿死亡后在殡仪馆花费800元;

四、对证人杨树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郑宝儿2008年9月6日上午9点多钟时仍在家门口;

五、对证人欧阳柏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郑宝儿死亡之前的生活状态;

六、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7日对刘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刘某甲带郑宝儿与刘某丁到河边玩耍,并打了郑宝儿几下,致郑宝儿掉河里;

七、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6日对刘某丁作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刘某甲叫郑宝儿与刘某丁一起到河边玩耍;

八、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丁对话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丁在公安机关陈述刘某甲带郑宝儿到河边玩耍及打了郑宝儿几下的事实属实;

九、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丁父亲刘某戊对话的录音材料,以证明刘某丁在接受屈某某询问时的陈述属实,且有其父亲在场;

十、对证人侯立妹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郑宝儿比较害羞,不会游泳,也不会主动下河戏水。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在2009年9月6日上午没有与郑宝儿一起到湘江河边玩耍,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责任。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6日晚对刘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该日上午刘某甲与其表姐刘某在家中玩耍,没有去湘江河边;

二、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8日对刘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刘某甲、刘某丁没有与郑宝儿一起去河边玩耍;

三、公安机关对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8年9月6日上午,刘某甲与刘某在家中玩字牌;

四、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现场只有二个小女孩;

五、公安机关对尹某某所作的问话笔录,以证明只有郑宝儿与刘某丁去了落水现场。

被告刘某丁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形式不合法;证据六、七没有真实性;证据八、九不真实,且录音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属非法证据;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认为不真实,刘某甲、刘某丁及刘某甲的表姐刘某在被告证据一、二、三中所作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没有去现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与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之间存在矛盾,缘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认为:被告刘某甲在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自己当天没有见过郑宝儿。但到第二天,刘某甲又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带郑宝儿及刘某丁去湘江边玩耍,并为制止郑宝儿游泳而打过她这一事实。被告刘某丁在事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刘某甲带其与郑宝儿去河边玩耍,并不准郑宝儿游泳而打过郑宝儿,且在第二天接受原告屈某某询问时,仍然承认这一事实,只是到了第三天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其以前所作的陈述予以否认。根据二被告的年龄、智力状况、心理状态、所受周围环境的影响以及他们间的亲缘关系来看,刘某丁在事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及第二天接受原告屈某某的询问所陈述的事实能够一致,且与刘某甲在事发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二次陈述高度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这一点,充分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丁以上陈述的真实性。而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没有如实陈述,刘某丁在事发第三天改变口径,也显然已受到了外界的影响。证人王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因其与二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缺乏可信性。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作为录音资料,虽未经被录音人许可,但未侵害被录音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关于该证据系非法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说明了事故发生后的有关事实,可予以采用,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未到过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证据五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某甲见到二原告女儿郑宝儿与被告刘某丁在珠晖区和平小区的住处附近玩耍时,问她们是否到河边去玩。在得到郑宝儿、刘某丁的同意后,被告刘某甲即带领她们一同到位于杨家花园附近的湘江边亲水平台处玩耍。其间郑宝儿因想下河游泳,被刘某甲制止,并打了郑宝儿几下。但郑宝儿在后来的玩耍中还是脱衣下了河,且很快就发生溺水现象,在水面扑腾。刘某甲与刘某丁在岸上看见后,刘某甲因害怕连累自己,随即离开了现场,而刘某丁则一直在现场守候。郑宝儿溺水死亡后,其尸体浮上水面,被他人发现后打捞上岸。

另查明,郑宝儿出生于2001年8月5日,其死亡后花费殡葬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及死者郑宝儿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但刘某甲已年满10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刘某丁、郑宝儿尚不满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甲带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丁、郑宝儿一同到江边游玩,甚至下到河堤下的亲水平台处玩耍,其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主动带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玩的先行行为而负有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安全的义务。玩耍中,被告刘某甲虽也有过制止郑宝儿下河游泳的行为,但最终还是没有注意到并制止住郑宝儿下河游泳这一情况的发生,且郑宝儿在水中出现危情时,被告刘某甲按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可以采取呼救措施,以引起附近成年人的注意,或可挽救郑宝儿的生命,但刘某甲在此情景下,不仅不积极呼救,反而因害怕而脱离现场,放任不管,以致郑宝儿失去最后一线或可得救的机会,对此,被告刘某甲对郑宝儿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应依法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利益也完全需要其监护人保护,因此,刘某丁在玩耍中对郑宝儿不负有照顾的义务,在郑宝儿出现危情时,也不负有任何形式的救助义务,刘某丁对郑宝儿的死亡没有过错,其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郑宝儿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致使郑宝儿擅自与二被告外出,并下河游泳而发生溺水死亡的后果,二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郑宝儿因溺水死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x.8元(x.54元/年×20年),丧葬费9858元(1643元/月×6月,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用800元,已包含在此项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x.8元。被告刘某甲监护人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76元。二原告因郑宝儿的死亡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刘某甲监护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刘某甲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刘某甲监护人应予赔偿的费用合计人民币x.7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赔偿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屈某某人民币x.76元;

驳回原告贺某某、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贺某某、屈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某国

审判员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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