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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商丘梁园(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闫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09年1月29日,原被告作为乙甲双方签订协议,被告郭某某将其原来租赁的位于郭某乡X村的金大新型材料厂(粘土砖厂)设备、资产及其粘土砖厂的生产经营权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农历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租赁费用为7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设备、原材料按照清单交付给原告,连同第一期租金12.5万元,共计x元。因部分原材料(煤、煤矸石)质量有问题,经被告同意,总共按50万元计算。原告付现金5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三张共计50万元的收条。原告经被告允许开始生产经营。第二期租金,原告用生产的成品砖抵给被告,按同期市场价格每块0.27元的价格,共计作价x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收条27张。自2009年2月15日至4月12日,原告投资x元用于购买土方,扣除生产使用以后,尚有x多车土方没有使用,(运费约8万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交给郭某乡政府税金5万元,乡政府会计打有收条,另有迁坟花费5000元、工会费1000元、消防培训费380元,合计x元。在协议履行两个月以后,被告强行将窑厂收回,不准原告进厂办公,同时煽动工人干扰、阻止原告进厂生产经营,现窑厂已被被告强行收回。原告离开窑厂时,窑厂尚库存11万块大架砖坯,另外有待售成品砖约86万块。原告在经营期间添置的固定资产:对辊、风机、电机、办公用品、建造窑顶房子等详见清单。原告事后得知,被告曾承诺的窑厂有营业执照、批文等合法手续均系虚构,且粘土砖的生产,国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三番五次明令禁止。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违法将不准生产经营的窑厂转租给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及原告离开窑厂时库存的11万块砖坯及86万块成品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被告将设备及部分原材料租赁给原告,原告按月支付租金及其原材料费用。由于原告擅自改变被告的设备用途并不交纳租金,被告依据租赁协议规定,依法终止了协议。被告的设备损失及其他损失(包括租金),已在另案起诉,原告的上述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农历2009年1月29日资产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郭某某将原来租赁的金大新型材料厂转租给陈某,从农历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陈某付给郭某某租赁费135万元,签订协议时先付17.5万,剩余部分分别在农历每月1日前付清(即3月1日付17.5万元,5月1日付17.5万元,6月1日付17.5万元,7月1日付17.5万元,8月1日付5万元,9月1日付5万元,10月1日付5万元,11月1日付5万元,12月1日付5万元,2010年1月1日付5万元)。协议达成后三日内陈某先交20万元作为设备损坏押金,甲方将窑厂现有资产当天清点后移交乙方,租赁期满乙方应按照接受资产清单交给甲方,甲方当天退还押金,如有丢失损坏照价赔偿或修复。甲方现有土方、煤、砖坯由甲乙双方协商作价交给乙方同时,乙方将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期满乙方剩余土方按照09年1月备土的价格作价,煤、砖坯等协商作价有收方并将价款一次付给乙方,乙方为窑厂经营必须添置的生产工具,租赁期满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承担本协议租赁费总数一倍的违约金。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主要标的物之一金大新型材料厂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审批生产经营手续,其生产经营权不存在。被告在向原告转租前就是生产粘土砖,其转让的砖坯就是粘土砖坯,土、煤都是生产粘土砖的原料。原被告双方约定转租的是在100余亩可耕地上用粘土生产粘土砖。其生产经营活动占用了可耕地,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并且原告认为协议中所显示的20万押金,是被告违法生产粘土砖的地方保护费。协议证明人韩军是被告郭某某的妹夫,被告和证明人韩军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手段让原告签订了协议,同时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

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资产作价交接清单,郭某某交接给陈某的资产价值x元。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转租之前就是生产粘土砖的,职能部门协调关系8000元实质上是被告在转租前应付职能部门查处花费的相关费用。生产用地是国家禁止建窑使用的可耕地。第一期租金12.5万元(两个月)证明每月租金为6.25万元,年租金为75万元。

交款50万元凭证(三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现金50万元。

被告打给原告价值x元的成品砖收条27张。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转租前欠别人粘土砖,其签订转租协议的目的就包含让原告继续生产粘土砖替他还账。

金大新型材料厂成品砖出库单一本。原告用以证明2009年3月份原告赊给被告郭某某27张砖条载明的价格为每块0.27元。

原告2009年4月30日交乡政府税金5万元收款凭证。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同时也是转租后生产粘土砖的地方保护费。

原告2009年4月13日原告投资拉土方款x元,受款凭证三张,原始单据15张。原告用以证明在3月9日至4月13日之间原告共备土价值x元,原告约用价值6万余元的土方,原告被迫停产后剩余价值8万余元的土方。

2009年5月6日经厂长XXX统计的砖坯为36万块,5月7日经XXX统计成品砖86万块。原告用以证明2009年5月7日前被告郭某某强行将窑厂收回时,原告在窑厂尚存砖坯37万块,减去签协议时被告卖给原告的26万块砖坯,剩余11万块砖坯、86万块成品砖被被告占有。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清单。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租赁期间新添置的固定资产、办公设施及其他投入,现被被告占有。

证人XXX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内容为春节过后陈某租赁了郭某某的窑厂,当时郭某某说他的窑厂是县南唯一手续齐全的,有营业执照,有生产许可证等手续。陈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后韩军(韩有良)及韩云普也参与了陈某的经营,韩云普出资10万元,一年租金75万元,另外60万是韩军从他的利润中付给郭某某的,每月支付5万元,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郭某某得到好处,明年还可以接着租。5月5日当天韩云普在窑厂签票,郭某某给陈某打电话,叫窑厂12点之前停火,非逼着陈某交原先都同意不让交的设备押金20万元,当时郭某某的合伙人彭道礼去了,要强行停火,我们还吵了起来。陈某在经营期间添置了一对锟、办公用品、花台布、风机、电机、电动工具、电瓶、棉被等。从生产后就丢了一个水泵,其他一切正常。郭某某收回窑厂后,窑厂烧好的砖都被郭某某卖了,砖坯也烧了卖了,剩下的煤矸石、煤也都用了,备的土也用了,窑厂到现在也没有清算。再后来韩友良又接着干了。

证人XXX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是郭某某曾经的老师,郭某某经营窑厂期间,做过窑厂的工人。在2008年初听说国家禁止粘土砖的生产,要炸窑,砖价要上涨,粘土砖以后不好买了,他就把钱先交给了郭某某,预定了7万块红砖。后来郭某某通知他,窑厂转包,让换条,陈某板给换的条,但是一直没有拿到砖。郭某某把窑厂收回后,我去找郭某某,他让起诉陈某板。他说陈某不交承包金,超过时间,窑厂有权收回。现在窑厂也不知道谁干着,韩军说帐还没算。

被告郭某某2009年6月15日起诉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单方强行终止租赁协议。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照片六张。

2008年1月28日被告租用XXX等人30.2亩可耕地协议书。

2009年6月26日对X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郭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建窑厂时占用了孟海良等11户村民的土地共30.2亩,现在还占用8户村民的土地约24亩,当时租地时签订了协议书,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租期是十年,这些土地是农户的承包地,都是可耕地。

13--15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窑厂占用可耕地生产经营。

16、2008年3月31日商丘市环保局商环审(2008)X号关于夏邑县金大新型材料厂年产6000万煤矸石烧结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虽以夏邑县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名义,进行了环评的项目申报初报,但未继续进行项目竣工后试生产,向商丘市环保局申报,更未进行试生产期满(三个月)向商丘市环保局申办环保验收手续。按照《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不得投入正式运行。当时申报时厂址在李寨村境内,利用原来的老窑厂进行建设,而实际上该厂兴建在何集村委,而李寨村X村委会管辖,根本不是一个地方,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申报的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折合土地15.15亩),而实际占地面积约100亩,面积与实际申报相差甚远。申报中的主要建设设施如陈某仓等是虚构的,环评申报的目的,是打着以并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生产新型建筑材料即煤矸石烧结砖的名义,在原李寨村老窑厂。

17、2009年7月1日被告方围攻、阻挠夏邑县人民法院在被告方窑厂取样进行鉴定活动的视听资料、照片。

18、杜磊和韩玉玺两位证人目击法院工作人员被围攻的证言。

17-18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正在生产国家禁止生产的粘土砖,并且以非法手段妨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9、对证人XXX的调查笔录一份。同XXX出庭作证内容基本相同。

20、对证人XXX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证人在陈某租赁期间,陈某和韩云普聘用了杨春胜干生产厂长,时间为农历正月28日至阳历5月5日,陈某接手时,同时接收了26万块砖坯和8000块红砖,一直生产的都是粘土砖,成分包括75%的粘土和25%的煤矸石。陈某在经营期间建了一间小房子,其他都是正常维护,还添置了一台对辊、花台布、风机、电动工具、电瓶、棉被及一些办公设备,丢失了一个水泵,其他一切正常。听韩军和韩云普说年租金是75万元。在陈某经营期间,安监局、环保局和水利局下发通知,因窑厂没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要求停产,陈某接收了停产通知的手续,当时韩云普、烧火的老隋和老王、发砖的韩留战都在场。

21、对证人XXX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在陈某和郭某某经营窑厂期间,他在窑厂干发砖的工作,窑厂生产的砖都是红砖,也就是粘土砖,陈某从郭某某手里接手后,也没有对窑厂改造,只是对部分损坏的部分进行了维修,2009年的5月7日,郭某某去窑厂,说窑厂他收回了,不让发砖了,并且在当天,陈某要走时,郭某某让工人截住陈某的车,让工人问陈某要工资。当时现场还有杨春胜、孟宪仁、李朝营等工人。

19-21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转租前生产的是粘土砖,原告承租后窑厂被被告强行收回,原告陈某经营期间,环保等部门多次查处,禁止生产。

22、本案应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国办发(2005)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2日豫(2005)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豫政办(2005)X号文件;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经贸资(1998)X号文件《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辩观点:

(1)、对证据1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是证明生产粘土砖的不成立,窑厂设备及原材料是用来生产煤矸石砖的,原被告在签协议时,被告已经明确告诉原告,营业执照正在审批,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只是资产租赁协议,不是整厂的租赁。

(2)、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此清单上有煤矸石,煤矸石是生产煤矸石砖的原料,此证据不能证明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是生产粘土砖的。

(3)、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4)、被告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租赁前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烧的是粘土砖,砖条应为28张,另外一张在原告手中。

(5)、被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法评价,是原告自行出具,并不能证明每块砖0.27元。

(6)、被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交税金与被告无关,并不能证明交的是保护费。

(7)、对证据7、8、9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行为是原告的内部行为,其针对性无法评价,被告未用原告任何土方、砖、砖坯及其他固定资产,原告剩余资产已全部卖给他人,与被告无关。

(8)、对证据10、11、被告认为同被告辩解一致的部分无异议,同被告的辩解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同。

(9)、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13-15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中的土地是准备建楼板厂用地,地是行荒地与本次诉讼无关。

(10)、对证据16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营业执照依据申报,厂址和营业执照说的地址是一致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不一致。

(11)、对证据17-18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中显示的是工人向原告要工资,此窑厂并不是被告经营,当时经营者不让鉴定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是生产粘土砖的。

(12)、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相同。

(13)、对证据20-21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14)、对证据22被告认为这些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是无效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XXX出庭作证,彭道祥证明自从郭某某等六人经营窑厂时,他就在窑厂干活,后来陈某经营窑厂时,他也在里面干活,他对窑厂的生产经营情况清楚,在陈某刚开始经营时,陈某派彭道祥、刘同明及刘同明的儿子、老黄某了打石机、输送机、砖机等设备,拆下来的东西就放在了工人老黄某门口。他还看到电瓶、电车也有毁坏的,架子车、电瓶也有丢的,X号窑室也堵塞了。当时工人工资没发,姓杨的经理给他们打了条。

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他刚开始就跟着郭某某等六个窑主干活,后来跟着陈某干了两个月,在陈某开始干的时候,拆除了煤矸石设备,然后用粉碎好的煤矸石生产掺有煤矸石的红砖。

农历2009年1月9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证明协议租期一年,租金每年135万元,需交设备押金20万元,租金需要提前一个月支付,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时,违约金为135万元。

被告向原告移交的包括设备、电机、固定资产等资产作价清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的设备是煤矸石烧结砖的生产设备,并且陈某接手郭某某资产时,土方等资产价值x元,清单每页都有原被告签字确认。

商丘市环保局2008年3月21日对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审批意见及商丘市环境监测站2009年10月对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的验收报告,被告用以证明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有合格的生产经营手续,报告显示合格。

夏邑县工商局发的营业执照,证明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过了审批。

证据3-6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有效,被告把资产作价x元,并且租金为135万元。

夏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的损失为x元。

现场视听资料及照片25张

证据7-8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未经被告郭某某许可,擅自损坏及丢失的资产共计价值x元。

9、XXX(陈某会计)证言材料,证人刘丕耀2009年3月2日被陈某聘请到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担任会计,据刘丕耀证明:陈某从阴历2月1日至阳历5月6日在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营,在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期间共制砖坯x块,共出成品砖x块,共进土方x车,计款x.50元。2009年5月6日清点成品砖x块(窑场外x块,窑内x块),砖坯清点x块。经我手支付陈某所欠工人工资(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计x.44元(经韩友良彭道礼销售砖款,按每块0.20元计算),每次支出帐都有韩云普签批。

10、韩军(韩友良)与韩喜芝协议,内容为经陈某同意,把窑厂所有剩余成品砖及半成品砖壹拾捌万元卖给韩友良,剩余土方抵韩友良借款,陈某在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全部由陈某承担,从即日起,窑厂的一切事务都由韩友良负责安排,于陈某、韩喜芝无关,陈某、韩喜芝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干涉人承担。韩云普,2009年5月X号。

11、XXX给韩军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投资款壹拾捌万元(x),窑厂一切归韩友良所有。韩云普,2009年5月6日。

12、陈某取韩军借款的回单,回单上反映2009年2月27日

陈某取款。证明陈某收到韩军的款x.87元。

证据9-12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将租赁资产擅自转给韩军经营到租赁期满,陈某应承担全年租金,因被告郭某某仅收到全年租金69万元,尚欠租金66万元,并且因原告违约,按照租赁协议应支付违约金135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

(1)对XXX陈某原告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证人,他说的好多东西毁了不属实,并且在生产过程中,如果窑室坏了,生产线拆除了,就会影响生产,致使不能生产,而当时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证人彭道祥说的基本不属实。

(2)对证据2证言原告不认同,认为其证言虚假。

(3)证据3资产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协议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协议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在签订协议时,金大新型材料厂尚不存在,就谈不上有生产经营权的事实,签协议时标的物还没有取得生产经营权。并且协议的第6条、第12条内容说明转让标的物是国家禁止流通物品。

(4)证据4资产作价清单是附属协议,因主合同无效,也应无效,并且清单并不能显示设备是生产煤矸石砖的,对此清单不予认可。

(5)证据5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及其附属协议的有效性。并且审批意见和验收报告应为无效,因为其是一种虚报造成的错批,应予撤销。

(6)证据6营业执照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6月3日,签订合同日期在农历2009年1月29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7)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鉴定机构资格不合法,无资质,其资质证书是2007年发的,不能证明2009年有效力,鉴定人员资质无法证明,鉴定时原告已经离开窑厂,原告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其鉴定结论与原告有关系。

(8)对证据8原告认为其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拍照行为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不能证明照片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有关。

(9)对证据9原告方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后补充刘丕耀证明中原告共生产成品砖x块属实,这些成品砖包含在合同中买的郭某某的砖坯26万块、另买的发亮的x块,下余x块砖坯是自己生产的,每方土出500块砖坯,每方土6.5元,x块砖坯共用土款x元,在5月6日原来买郭某某的土x元,加上后来又新买的土x元,扣除用去的x元,还剩x元的土。刘丕耀证明中显示下欠4月份工人工资属实,数额为x元。在5月6日当时的成品砖的价格是每块0.245元,砖坯每块0.2元。

(10)对证据10、11、12三份证据原告方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2009年1月29日的资产租赁协议,此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双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第5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辩驳,应予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郭某乡政府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了原告缴纳x元税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原告在经营期间投资情况。第8份证据的统计单及的统计单,XXX系一直在陈某经营期间的管理人员,对窑厂经营较为熟悉了解,在5月6日陈某停产时,XXX及XXX虽对窑厂内的资产进行了清点,但其清点的结果与陈某的会计XXX的记录不符,应以陈某会计的为准。第9份证据系原告的申请书。第10份证据韩云普的证言,陈某的窑厂投资及停产情况与被告的辩解大部分相互印证,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李好勤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小。第12份系郭某某的起诉状,系被告的自认,应予确认。第13、14、15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经营期间的一些场地情况。第16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17、18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后来的窑厂承包人关系较僵,对19份证据证明了窑厂在被告生产期间生产的为粘土砖。第20、21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22份系一系列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XXX的证言证明在陈某经营期间拆除了煤矸石设备,此证言与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关联性较小。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29日的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清单,双方均签字认可。第5、6份证据,证明了金大新型材料厂的一些手续情况。第7、8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小。第9份证据刘丕耀的证言证明了陈某停产时的剩余资产情况。刘丕耀系陈某的会计,其证言较为真实,应予采信。第10份证据韩友良与韩喜芝的协议,此协议并没有陈某的签字,且陈某对此份证据也不予认可,且此协议中的款项也没有交与陈某,另此协议与韩喜芝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与被告的辩解自认也相互矛盾,不能作为陈某同意此协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仅能证明韩喜芝从韩军处得到18万元的事实。第12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小。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某、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和被告郭某某在农历2009年1月29日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郭某某将原来租赁的金大新型材料厂转租给乙方陈某,从农历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陈某付给郭某某租赁费135万元,签订协议时先付17.5万,剩余部分分别在农历每月1日前付清(即3月1日付17.5万元,5月1日付17.5万元,6月1日付17.5万元,7月1日付17.5万元,8月1日付5万元,9月1日付5万元,10月1日付5万元,11月1日付5万元,12月1日付5万元,2010年1月1日付5万元)。协议达成后三日内陈某先交20万元作为设备损坏押金,甲方将窑厂现有资产当天清点后移交乙方,租赁期满乙方应按照接受资产清单交给甲方,甲方当天退还押金,如有丢失损坏照价赔偿或修复。甲方现有土方、煤、砖坯有甲乙双方协商作价交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将款一次付给甲方,租赁期满乙方剩余土方按照09年1月备土的价格作价,煤、砖坯等协商作价由收方并将价款一次付给乙方,乙方为窑厂经营必须添置的生产工具,租赁期满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承担本协议租赁费总数一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某将金大新型墙体材料厂设备、原材料制作了资产清单交付给原告,连同第一期租金12.5万元,共计x元。因部分原材料(煤、煤矸石)质量有问题,经双方同意,总共按50万元计算。原告陈某付给被告郭某某现金5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三张共计50万元的收条。此50万元包含土方x元、备土抽水电费x元、全年窑厂用地地租x元、第一期租金x元、职能部门协调费8000元、砖坯26万块,每块0.15元,外火煤x元,李仁玲煤、煤矸石、挡风纸等。原告经被告允许开始生产经营。

在原告承租期间共备土x元,购买了对锟、风机1台、床、花台布、棉被、电动工具、电瓶等用品,向政府缴纳税金x元,另有迁坟花费5000元、工会费1000元、消防培训费380元,。第二期租金,原告用生产的成品砖抵给被告。5月5日双方因协议中的设备押金20万元的缴纳产生歧义,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协议,收回了窑厂。在陈某停产后原告的会计清点窑厂内的成品砖有x块,砖坯x块,成品砖及砖坯出售后支付了所欠工人工资x元。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自认剩砖坯11万块。另在原告经营期间共生产成品砖x块,成品砖用去包含在合同中买郭某某的砖坯26万块、另买的发亮的x块,下余x块砖坯是生产的,每方土出500块砖坯,每方土6.5元,x块砖坯共用土款x元,在5月6日原来买的郭某某的土x元,加上后来又新买的土x元,扣除用去的x元,还剩x元的土。

另金大新型材料厂于2009年6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2009年10月出具了环境评定验收报告。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违法将不准生产经营的窑厂转租给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张双方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及原告离开窑厂时库存的11万块砖坯及86万块成品砖。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9日被告郭某某在该厂未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前提下将该厂租给原告陈某从事煤矸石烧砖生产销售,双方虽签订的为资产租赁合同,但合同第一条明确写明被告将金大新型材料厂转租给原告,实为对金大新型材料厂的整体出租。此租赁前后生产的砖均有粘土成份,其中虽有一定比例的煤矸石,但实为粘土砖。另外在原告交接的清单中有大量的土地租赁费,其违背了占用耕地建窑并生产粘土砖的强行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某约定年租金135万元,在合同中对租金每月进行了约定。陈某交给被告现金50万元,此50万元包含第一期租金12.5万元,第二期租金用砖抵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无效协议,但原告在此期间使用了被告的资产,其交纳的租金应视为使用费不应再由被告退还。原、被告在5月6日终止合同时原告共剩余土方款x元,砖坯11万块,双方在生产前的交接清单中砖坯按每块0.15元计算,现合计x元,备土抽水电费x元、全年窑厂用地地租x元扣除陈某用去的两个月,余租金x元,清单中的职能部门协调费8000元、及原告所购固定资产对锟1台、风机1台、电动工具、电瓶一台、床、花台布、棉被等,但因床的张数和花台布、棉被的数量原告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返还的数量,原告可在提供具体数量后另行主张。被告在终止合同时应将以上资产列出清单与原告交接,因被告未交接,原告此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被告的营业资格,接受该厂自己认可也是生产的粘土砖,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所交纳税金x元,迁坟花费5000元,工会费1000元,消防培训费380元的损失应当自负。

被告郭某某并没有与韩友良签订窑厂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郭某某和陈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陈某与郭某某应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承担责任,郭某某辩解因陈某的不按期缴纳租金及设备押金因此终止合同,符合对合同相对人的抗辩。韩友良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进行经营,应视为郭某某终止合同后,郭某某与韩友良重新签订的合同,被告辩解陈某将窑厂交给韩友良经营,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与被告的答辩相矛盾,且被告与韩友良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韩友良后来经营及所谓的窑厂转卖款18万元,并未交给陈某,被告辩解系原告同意让韩友良继续承包,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29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陈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郭某某退回原告陈某固定资产对辊1台、风机1台、电动工具及电瓶1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负担881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杨雷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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