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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常宁市氮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洋泉供销社职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老乡关系,2000年11月6日,上诉人邹某某因交单位集资款,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被上诉人通过张孝春向上诉人催讨,未果。2008年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上诉人提出异议,终结督促程序。此后,上诉人于2008年7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邹某某应于本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款项1500元,该款支付后双方借贷关系即行清结。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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