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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翟某某减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监刑执字第537号

罪犯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了(2004)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翟某某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濮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认为罪犯翟某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并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同队犯人证明,干警证明,本人改造表现及监区意见等证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一次被监狱记功,四次被监狱表扬,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同队犯人何文胜等证明,干警孙亮证明,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及监区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已具备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红卫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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