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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洋、秦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洋、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之母郭某霞与被告是兄妹关系,生前曾共同居住在解放区X路X号。该宅基地系焦作街大队1962年分给原告外祖母使用,由于年代久远,和历史原因本住处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外祖母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所建之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原告母亲和被告共同于1996年7、8月间,在原宅基地上翻修了房屋。并在建房之前约定,改造之后,东大间房产及东边院子4.42米归原告母亲所有并使用。

原告母亲2010年2月13日去世后,被告趁着原告年幼,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撬开原告所使用房屋,卖掉原告的家具、电某等,并推倒院墙,将原告赶出家门侵占至今,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建造)原被告之间的界墙高2米,长6米;判令被告搬出其侵占的解放区X区X巷X号的南屋东大间及房前4.42米院子;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1、本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漏列共同诉讼人即原告的弟弟韦玉龙,理由是原告郭某甲还有一个弟弟韦玉龙,如果原告享有继承权,那其弟也应该有继承权,因此不管本案胜败如何,应当通知韦玉龙到庭参加诉讼,除非韦玉龙向法庭表示正式放弃权利。2、原告郭某甲起诉被告郭某乙返还房屋及院子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并且物权法明确规定,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进一步规定,合法建造取得的物权从建造事实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目前原告没有取得物权的合法凭证,因此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律不可能赋予非法建筑合法权,其使用不是合法使用;关于原告诉被告搬出院子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才能起诉至法院,原告存在程序错误问题;原告诉称的原告母亲和被告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不成立、不属实,实际上是郭某乙一人建造的;原告称被告卖掉原告的家具、电某不属实。

经过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侵权之诉不再追加当事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解放区X区X巷X号的南屋东大间及房前4.42米院子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2、被告是否对该房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停止侵权;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民主街道办事处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郭某霞自1964年至2010年一直在福利巷X号居住,并使用该房屋,郭某甲是郭某霞之女;2、解放分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之母郭某霞于2010年2月12日死亡;3、被告郭某乙在1996年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改造后的房分为两个院子,东边4.42米归郭某霞所有,西边5.68米归被告。

被告郭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到道清里社区居委会询问居委会工作人员,他们均称没有向原告出具该证明,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到道清里社区居委会核实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其他人不可以,我们要求法院进行核实;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郭某霞特定时期在福利巷X号居住过,不能证明郭某霞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我认为在该房屋居住,不能代表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更不能代表这种使用权能得到合法的继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成证据指向所指明的指明责任;关于证据3请原告出具原件。

被告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解放区城建委城管字(96)第X号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诉争的房屋建筑物是不合法的,同时证明该建筑物是被告建造的,并不是原告和其母建造的;2、原告之母郭某霞亲笔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母所居住的福利巷X号一直是租住使用;3、原告父亲给原告书写的书信一份,该书信由郭某霞生前保管,并在临终前交给了被告,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其他人争夺该房产;4、照片两张,证明在1996年被告建造房屋时是在原房屋成为危房之后重新建造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修缮而已;5、民主街道道清里社区X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居委会调取的证明不能采信。

原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我们去该证据盖章的地方核实过,但是城建委并无该证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使用和所有,其只是通知书,也可以认为是对其权利的告知书,按城建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规章来讲,应有最终的处罚决定书,才能证明该建筑由谁建造、施工,并且应显示处分情况和处理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其母亲所写,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城市廉租房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是郭某霞丈夫所写,但该证据上未署名,2002年郭某霞离婚直到死亡一直未再婚,不知道其丈夫是从何而来;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只能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房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房屋由被告建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道清里社区无权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划分,原告向法庭出具的道清里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之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证据2、3、4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警赵灵顺出示被告郭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郭某乙96年7月1日写的证明一份,经赵灵顺核实,其写下2010年12月16日的书面证明,并且在法院出示的郭某乙96年7月1日证明的复印件上注明,该复印件与其看过的原件一致。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对赵灵顺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赵灵顺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接到110指令出警,在处理纠纷时,曾经询问郭某乙,有什么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其所有,郭某乙拿出了96年7月1日证明原件。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认为客观真实、无异议。被告认为不真实,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甲之母郭某霞与被告郭某乙系兄妹关系,郭某霞生前曾与郭某乙共同居住在解放区X路X号。该房原由原告外祖母使用,该房屋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外祖母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所建之房屋由于年久失修,被告郭某乙于1996年7月1日,在原宅基地上翻修了房屋。并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1996年7月1日,经与我母亲商量,由于老房漏雨,且院低,属市里危房,现有我将老房进行改造,改造后将老房分为两个院,东边4.42米归二姐郭某霞所有,西边5.68米归我所有。该房屋建成后,原告及母亲郭某霞与郭某乙共同居住在该房中,即解放区X路X号。原告母亲郭某霞去世后,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警赵灵顺、张亮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在处理纠纷时,赵灵顺曾经询问郭某乙,有什么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其所有,郭某乙曾经拿出96年7月1日证明原件。庭审中,郭某乙认可,曾经答应其母亲,老房改造后允许郭某霞居住,但不归郭某霞所有。现争议的房屋由郭某乙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所诉争的解放区X路X号,系在郭某霞与郭某乙母亲的老宅基础上,由郭某乙对老房进行改造,在原宅基地上翻修了房屋。1996年7月1日改造时,被告郭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改造后将老房分为两个院,东边4.42米归二姐郭某霞所有,西边5.68米归郭某乙所有。该房屋建成后,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但原告及母亲郭某霞与郭某乙共同居住使用该房至郭某霞去世,系本案不争的事实。尽管原告郭某甲在庭审中所提交的郭某乙出具证明一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警赵灵顺、张亮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在处理纠纷时,赵灵顺证实,曾经询问郭某乙,有什么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其所有,郭某乙拿出的96年7月1日证明系原件。民主街道道清里社区X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也证明原告母亲郭某霞自1964年至2010年一直在福利巷X号居住,并使用该房屋,郭某甲是郭某霞之女。虽然民主街道道清里社区X年11月10日又出具了证明一份,关于福利巷X号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社区无权证明,但是民主街道道清里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证实其辖区居民郭某霞原住福利巷X号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侵占的解放区X区X巷X号的南屋东大间及房前4.42米院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建造)原被告之间的界墙高2米,长6米。关于原被告院子之间的界墙,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推翻,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侵占的解放区X区X巷X号的南屋东大间及房前4.42米院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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