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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6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1638号

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酒泉市玉朝柴油车配件经销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系张掖市金轮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00年4月,张某丙在张掖经营柴油车配件,因无资金,找原告帮忙,原告利用自己的业务关系为其从厂家进x元的货,张某丙承诺尽快付款,但一直推拖。经催要,于2006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原。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0年,我只用过原告x元的配件。在2002年原告买车时,我给了他10万元,已经还清。2006年1月8日的欠条,是在原告多次闹事,母亲下跪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00年4月,被告张某丙在张掖开办一柴油车配件销售部,曾赊购原告张某甲价值9万余元的配件。2002年,原告张某甲购车时,拿被告张某丙现金10万元。2006年1月8日,原告张某甲继续向被告张某丙主张权利,其母于会珍调解未果,给原、被告下跪,被告张某丙出具了“欠到酒泉玉朝配件一批价值x元,用货偿还”的欠条。因事后被告张某丙拒付,原告张某甲提起诉讼。、

另查明:证人于会珍系原、被告母亲,已在原、被告诉讼期间病故;证人张某丁系原、被告哥哥,证人张晓英系原、被告姐姐,证人王某珍系原、被告嫂子。

于会珍(生前)证明:2000年,张某甲曾给张某丙供货9万元,2002年张某甲买车时,拿了张某丙的10万元。事情是张某甲亲口对我讲的。2006年1月8日,张某丙是因为张某甲闹事,我下跪后才给打的欠条。。

张某丁证明:2002年张某甲买车后,我挂了红彩,放了鞭炮。听张某甲讲,是他拿张某丙的钱买的车。2006年1月8日,是张某甲在母亲家闹的不行,母亲下跪,张某丙才打的欠条。

张小英证明:听母亲讲,2002年6月,张某甲在张某丙处拿了10万元买车。2006年1月8日,母亲给张某甲、张某丙下跪,求他们不要闹事,张某丙才打的欠条。

王某珍证明:张某甲对我讲过,2000年张某丙进过他9万多的货,2002年张某丙付了10万元也是张某甲对我讲的。2006年1月8日,是婆婆下跪后,张某丙才打的条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系统证实,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张某丙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此证据属单一证据。对于单一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这份证据,被告张某丙否认欠款事实,并提供了自己和原告张某甲有同样亲属关系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欠条形成的具体情况和不欠原告张某甲货款的事实。证人于会珍是原、被告的母亲,基于母爱、亲情,自然会对子女的生活及经济往来等情况特别关注,所知道的情况要比其他人有较多的了解。所以,于会珍的证言,应该具有真实性;同时,于会珍作为母亲,母亲应有的慈爱之心,也必然处于较客观、公正的立场,其所作出的证言,不至于偏袒自己两个儿子的某一方。所以,于会珍生前所作证言较其他关系的证人证言更客观。证人张某丁、张晓英、王某珍,作为原、被告共同的兄、嫂、姐姐,比较了解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给予关注是符合生活常理的,他们与证人于会珍一样,基于亲情、手足之情,对原、被告间的矛盾冲突的评判,应该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尽管法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证人证言,但是,本案的当事人、证人,均是直系近亲属。分析全案后,对此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采信,应当区别于其他案件。2000年4月,被告张某丙求助于原告张某甲,赊购了价值9万余元的配件。2002年原告张某甲从被告张某丙处拿走了10万元。四位证人均证明是在原告张某甲闹事,母亲下跪的情况下而出具。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是孤证,而被告张某丙的抗辩理由,四位证人即原、被告共同的近亲属的证言均给予了印证,可以认为在举证方面,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分析欠条中记载的“x元”的由来,原告张某甲之所以向被告张某丙主张权利,应该是基于2000年4月被告张某丙开店初期,客观上得益于原告张某甲的供货和扶持,郑钧说应当予以回报的主观意识。证人张某丁证言中反映的原告张某甲要的就是“无形资产”恰恰印证了这一点。所以,可以认定2006年1月8日形成的欠条,是原告张某甲讲自己的主观意识对被告张某丙的强加,故该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按照法律规定,缺乏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某甲提交的欠条,因欠条形成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某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姚勇

审判员陈丽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文娟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一句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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