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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某与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559号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小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恒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红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5月12日,因我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就请被告胡某到医院照顾我。我在做手术之前,我将本人的白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BP机一个和一个内装480元的钱包交给被告胡某保管,总共价值3852.50元。被告胡某将我的物品放到其背包中。我从手术室出来后,被告胡某陪我在病房输液,等我清醒过来时,却发现背包不见了,即询问正在睡觉的被告胡某,由于被告胡某疏于保管,致使我的物品被盗,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38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原告将保管物未交被告验收、封存、清点,原告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保管物是何物品及数量,原告王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系朋友关系。2000年5月12日,因原告王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原告王某即请被告胡某到医院帮忙照顾。原告王某在做手术之前,将其随身佩带的项链一条、戒指一个、摩托罗拉BP机一个和钱包交给被告有阳保管,被告胡某即将原告的物品与自己的物品一起放到其背包中。后原告王某做完手术从手术室出来,被告胡某陪其在病房输液,将背包放在其身旁,但等原告王某清醒过来时,却发现背包不见了,即询问正在睡觉的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急忙寻找,才发现被告胡某的背包及原告王某的物品丢失,被告胡某遂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云集中队报案,该案尚未侦破。遂原告王某以被告胡某疏于保管,致使其的物品被盗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无偿为原告王某保管物品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互相协作,被告胡某的个人物品与原告的物品一起被盗,被告胡某已尽必要程度的注意,被告并无重大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红卫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品晔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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