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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60岁,住(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经中间人杨某成介绍,原告从西邵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了被告用于购车,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825‰。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信用社多次催促原告还款,原告便委托中间人杨某成向被告要款,但被告以出车祸赔了为由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其借过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其主持公道。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杨某成的出庭证言及西邵信用社客户经理沙海录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从西邵信用社贷款x元,当天在信用社转借给被告,被告未出借据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西邵信用社客户经理沙海录笔录一份,沙海录证明原告经霍某增、王麦强、王俊生、王俊民担保于2007年4月5日经其手从西邵信用社借款x元,因信用社规定不付现金,将x元借款于当日转入到被告杨某某在西邵信用社设立的存款帐户内。2009年2月17日,南乐县西邵信用社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当天其开户的存款帐户内两次存入现金x元和550元。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意见如下:首先原告及代理人对证人杨某成的出庭证言、本院调查沙海录的笔录,西邵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均无异议;其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某成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认识证人,无深交,其证言不对,不认识原告,对沙海录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说的不对,杨某成只是租过被告的车,没有经济往来,对西邵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的出庭证言,调查笔录、西邵信用社的书面证明已形成证据链,均证明2007年4月5日原告从西邵信用社借款x元,已于当日转借给被告,并入到被告在西邵信用社设立的存款帐户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4月初,被告杨某某因购车缺乏资金,便找到证人杨某成欲向其借款。证人考虑到被告与西邵信用社客户经理沙海录较熟,便一块找沙海录贷款。沙海录因被告不属于其辖区放贷对象,便让证人杨某成又找到原告霍某某。就此情况,以原告为借款人以王麦强、王俊生、王俊民、霍某增四人担保,于2007年4月5日与西邵信用社签订x元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西邵信用社因内部规定不付现金,便于当日将x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在西邵信用社开设的存款帐户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便与证人一块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在西邵信用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825‰,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将其从西邵信用社的x元借款转借给被告杨某某,且借款已入到被告在该信用社的存款帐户内,双方间由此而形成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西邵信用社借款逾期后,便与证人杨某成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持辩解拒付,但被告辩解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依原告与西邵信用社约定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给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西邵信用社约定月借款利率8.825‰,自200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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