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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支付抚恤金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康某某,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某,常务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巩义市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牛某某因诉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支付抚恤金决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上诉人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钟兆杰,被上诉人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牛某某的丈夫刘银端是原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1993年因工作原因死亡,其遗属工伤补偿事宜由其用人单位予以解决。原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支付遗属抚恤金待遇的职责,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关于牛某某同志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的遗属抚恤金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原判认为:原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以及《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而应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另一方面,第三人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支付原告牛某某的抚恤金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享受的抚恤金待遇,不应由被告予以支付,也不属于被告法定的权限范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抚恤金的发放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其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丈夫在生前,所在企业为其交纳有劳动保险金。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996年,国家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当年10月1日,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试行。1997年10月,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郑州市开始工伤保险工作,但被上诉人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1999年9月,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某。2005年5月17日,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制定“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上诉人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费补助。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前提应当是职工所在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牛某某的丈夫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时间发生在国家工伤保险工作实施之前,而其所在企业在工伤保险工作开始后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破产时也未向社保机构为职工支付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由何某门向上诉人牛某某支付抚恤金,故被上诉人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牛某某要求的相关待遇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为由,不支付上诉人牛某某抚恤金的决定正确。但是,上诉人牛某某的丈夫因工作原因死亡,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牛某某作为遗属应当享受长期抚恤金待遇。被上诉人郑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时,根据破产安置方案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生活费,按照抚恤金的相关规定该一次性生活费不是抚恤金。上诉人牛某某应当享受抚恤金待遇但法律又未明确由何某门支付,被上诉人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应本着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原则,为上诉人牛某某抚恤金待遇问题继续寻求解决方案,以切实解决企业工亡职工遗属的困难。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支付其抚恤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董爱云

审判员崔绍伟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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