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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两人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两人相识恋爱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7日婚生女黄某Dt。原、被告两人结婚生子后,特别是被告到外地上研究生后,被告的性格开始变化,在家中经常表现出大男子主义,唯我独尊。有时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心理产生了极大的伤害。2009年7月份至今因双方感情不和而一直分居。原告认为两人现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两人离婚,原、被告两人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前财产和两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借给原、被告两人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多年了,因为家庭琐事离婚不值得,应为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姓名黄某Dt。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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