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柳园口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柳园口村。
负责人徐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柳园口村X组因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柳园口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马某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第三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颁发了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地号X-X-X、面积2699.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以划拨方式确定由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使用。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柳园口村X组诉称本案争议土地自建国三固定和人民公社六十条实施以来一直属于原告所有,后因第三人业务发展需临时某用,但未给村X村民任何补偿,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所有权依法仍应归原告所有。2008年6月13日原告得知第三人将争议土地卖给徐某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证。在诉讼中得知,该争议土地在2000年已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在原告诉被告为管城区洗练中心徐某强颁发郑国用(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法院认定颁发给第三人的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而认定原告对此无利害关系,故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与原告诉被告为管城区洗练中心徐某强颁发郑国用(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系同一宗土地。在原告诉(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争议土地在1973年经原郑州郊区祭城公社徐某大队第一生产队及徐某大队同意,并经原郑州市郊区革命委员会审核,被批准征用后,已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虽未能提供当时某地补偿的具体证据,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争议土地仍应确定为国家所有。”因此在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原告和被诉的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已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柳园口村X组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柳园口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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