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甲,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袁某甲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丙,男,192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丁,男,1990年生。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经理。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8月23日13时许,樊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县X路X路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尚得强驾驶的豫x号五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袁某甲及车上乘员邹留得、杨彦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袁某甲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治疗费x.7元。经诊断袁某甲的伤为右肱骨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并建议休息三个月。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的伤情: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检查费用840元。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9月5日认定,樊某某、袁某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尚得强、邹留得、杨彦军无事故责任。2007年10月9日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尚得强、邹留得、杨彦军无事故责任。袁某甲的轿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总值为x元。樊某某的豫x号货车于2007年4月27日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合同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造成袁某甲、邹留得等多人受伤,邹留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袁某甲现有一未成年人儿子袁某丁,生于1990年5月1日,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丙,生于1926年7月1日。袁某甲兄妹6人。
袁某甲的医疗费计x.7元,误工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6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6天,计1160元;护理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6天,共计26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60元;营养费每天按6元计算,共计15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袁某甲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赔偿按八级半计算,共计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229.28元计算,共计742.97元;鉴定检查费840元;车损按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x元计算。以上共计x.82元,按80%计算,计x.46元。
一审认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住院,交警部门重新认定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要求樊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要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对交通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次事故致多人受伤,且另一受害人邹留得也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与邹留得按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某某应赔偿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车损等共计x.46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赔偿袁某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x元;三、驳回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樊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9月5日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袁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10月9日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又作出重新认定,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同样的事实却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且没有说明原因,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2007年10月9日的事故认定缺少事实依据,不应采信。2.一审判决对袁某甲的车损定价过高,程序违法。
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通许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9日两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对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做了确认,该认定书是通许县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樊某某上诉虽对2007年10月9日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的事实与证据,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起诉时,请求的车损为x元。诉讼中,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依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车损为x元。樊某某上诉虽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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