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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丙(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61岁。

被告:陈某某,女,1954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9岁。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家人樊淑华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被告用一块石头朝原告扔去,致原告左面部损伤,原告父母当场将原告送到铜鼓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176.25元。现起诉请求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为,被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无法用石头打原告,加之原告为小孩,一个成年人不可能这样做,原告的伤应是其他人所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凡贵章、彭某银、樊绪德、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被告认为自己根本未有伤害原告,凡贵章、樊绪德、陈某是原告的亲属,所作的证明效力较低;认为彭某银的证言不属实,被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不具备伤害原告的能力。

2、医疗费用发票、车票、诊疗证明书、照片等;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花去的费用。被告认为对其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的(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争执的过程。原告无异议。

2、被告的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不具备伤害原告的能力。原告认为被告的伤系原告所为,被告具备伤害他人的能力。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其受伤是系被告所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2不能排除被告具有伤害他人的能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0日上午10许,原告家人樊淑华因琐事与被告方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的过程中被告用一块石头朝原告彭某甲扔去,致原告左面部损伤,原告父母当场将原告送到铜鼓乡卫生院治疗,2月21日原告转到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284.35元、交通费80元。2010年6月2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78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为和双方过错大小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一、被告在与原告亲属吵打的过程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父母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存在着不冷静的行为,在危险状态存在的情况下,未有对原告履行适当的监护职责,其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284.35元因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每天12元的标准确定为120元(10天×12元/天=120元);3、护理费按照其住院的天数和当地的护工工资每天30元的标准为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4、交通费80元;5、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未有造成残疾,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赔偿的总额为2784.35元,由原告自负40%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赔额为1670.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受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670.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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