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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韩某某、第三人安某某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现志,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安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安某某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杨现志,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第三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0年6月6日,第三人安某某因经营兽药厂资金短缺向其借款30万元,后因兽药厂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二人又于2006年12月29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宛南兽药厂厂房座西朝东三层楼房(共21间房屋)及附属院落抵债给原告程某某。因安某某没有房屋居住,又于2007年1月7日签订租赁协议,将抵债房屋按每年3000元租金租给安某某。因抵偿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房权证等手续,故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韩某某在另外一案中以第三人安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所有权归原告的房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安某某签订的以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唐河县宛南兽药厂南院座西朝东三层楼房(共21间)及附属院落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6月6日第三人安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原告与安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05年3月10日、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安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抵债协议各一份,以证实安某某把争议房屋抵债给原告;(3)2007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以证实该房屋已为原告所有,原告又租给第三人安某某让其继续使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安某某恶意串通,为使第三人安某某所有的房屋不被执行,伪造了借条、抵债协议及租赁协议。《物权法》明确规定转让不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因原告未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安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抵债协议、租赁协议都是自己所签。原告所说属实,争议房屋已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安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其二人证明,在租房期间或是租房时,第三人安某某告知所租房屋抵给了别人。

诉讼中,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抵债协议、租赁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做出甘中科(2009)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借条》是被揉搓蹭脏,有色液体侵泡或经高温老化形成的;《抵债协议》和《租赁协议》是被水浸泡后又经光照老化形成的;2、唐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借条》、《抵债协议》和《租赁协议》均已被人为老化,故其真实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依据现有送检样本,经热差扫描检验,三份检材是标称时间形成的可能性不大,是标称时间之后形成的可能性很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对×××、×××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主观臆断,背离了客观事实,且内容前后矛盾,鉴定书属言辞证据,不能推翻书证,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成时间没有作出确切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抵债、租赁等行为,故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安某某因经营唐河县宛南兽药厂缺乏资金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程某某现金30万元,2000年6月6日\"。后因兽药厂经营不善,安某某无力归还借款,又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内容为\"我借程某某的现金如1年内还不上,就以宛南兽药厂厂房座西向东楼房7间×X层=21间归程某某所有。2005年3月10日\"。在借款仍不能如期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安某某签订了抵债协议,内容为\"我安某某因借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因无力偿还,同意将自己宛南兽药厂南院座西向东楼房7间×X层=21间,包括土地折价叁拾万元抵债给程某某,所有过户手续由程某某办理。2006年12月29日\"。因安某某没有房屋居住,二人又签订了租房协议,内容为\"原河南省唐河县宛南兽药厂,厂房座西朝东楼房7间×X层=21间,租给安某某暂时使用。房租按每年3000.00元(叁仟元整)2007年1月7日\"。因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房权证手续,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2007年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判令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韩某某借款x元,并自1998年1月24日起按年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后,韩某某于2008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封、拍卖唐河县宛南兽药厂的厂房,原告程某某提出异议,称房屋已归其本人所有,故诉至本院请求确权。

本院认为,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手续,其土地来源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安某某擅自将房屋抵债给原告程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请求确认其与安某某签订的以房屋抵债协议有效及唐河县宛南兽药厂南院座西朝东三层楼房(共21间)、附属院落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芳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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