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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运公司)与被告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方)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自行购买的桂x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经营,协议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协议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规定。现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及交通规费,不来办理2011年年度的年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办理年审及车辆二级维护,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潜在的经营风险,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特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

原告益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是原告;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法人代表身份证,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5、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与合法经营资格;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益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订立了一份《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由乙方将自购的桂x力帆牌货车挂靠到甲方进行公路货物运输经营;为便于开展经营,购车发票客户名称统一写为“益运公司”;车辆由乙方实际控制支配运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经营汽车运输按国家规定所需要交纳的规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负,并务必于每月30日前将下个月的费用交到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交缴手续;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某合同;若甲方代垫规费、税费等有关费用,乙方须偿还并支付违约金;需要办理转户、报某、抵押及办理车辆二级维修证、技术等级评定等年检季审工作时,乙方须主动提供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x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管理。但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及交通规费,且不按约定到原告处办理挂靠车辆的2011年度年审。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及时前来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及车辆二级维护,但被告置之不理。

另查明:桂x车辆为力帆牌蓝色国产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登记车主为原告益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实质为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将自购的汽车挂靠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乙方经营汽车运输按国家规定所需要交纳的规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负,并务必于每月30日前将下个月的费用交到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交缴手续,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某合同。但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及交通规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年审手续,且逃避原告的管理,对原告关于办理年审及车辆二级维护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另外,被告不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存在非法营运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可能,如该车如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不利法律风险。因此,原告请求解某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某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关于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宣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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