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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底的一天,刘某给被告人宗某联系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苹果网吧门前交易,后被告人宗某在苹果网吧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二包,重约0.6克。

2、2011年4月27日,刘某给被告人宗某联系购买冰毒及麻古,并约定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X号房间交易,被告人宗某携带冰毒四包,重1.3克,两粒红色药丸,重0.2克。刘某、宗某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宗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曹XX的证言;3、物证鉴定结论;4、称重照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底的一天,刘某给被告人宗某联系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苹果网吧门前交易,后被告人宗某在苹果网吧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二包,重约0.6克。

2、2011年4月27日,刘某给被告人宗某联系购买冰毒及麻古,并约定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X号房间交易,被告人宗某携带冰毒四包,重1.3克,两粒红色药丸,重0.2克。刘某、宗某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宗某的供述:我有两个手机号码:(略),(略),2011年4月27日上午将近12点时,我接到一个称呼“哥”的男的电话,他的号码是:(略),他问我:“有东西吗”意思是问我没有毒品,我说:“有。”他说正在吃饭,一会找到地方了再给我打电话,下午两点左右,他打来电话,让我给他拿两个量的冰毒(是指包装好的冰毒,每个量1小袋,每个量600元)和一粒麻古,他在南航旁边方圆快捷酒店X房间等我,我就把他要的毒品准备好装在一个香烟盒里,另外在钱夹里另外装了一粒麻古,还带上了我自己吸毒用的水葫芦,结果我一进X房间的门,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这次被查获冰毒净重1.3克,麻古净重0.2克。还有一次是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还是这个“哥”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想买600元的冰毒,我说在天山路X路交叉口的苹果网吧,等了一会,那个哥又打电话说到门口了,我从网吧出来,看见这个哥是开了辆越野车来的,他从车上下来,我们俩就在网吧门口交易,他给我600元钱,我给他俩小袋冰毒(0.6克左右)。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猪”的男人手里买来的,不知道名字,外地口音,每隔三五天用街上公用电话和我联系,问我要不要毒品,我就从他手里买了一次,时间是2011年3月中旬,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天桥下交易,买了2000元的,买来的毒品我就卖了两次。

证明:宗某两次贩卖给刘某(刘某)毒品共2.1克。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吸的是冰毒,是从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手里买的,他的手机号码是(略)和(略)。今天下午我在人民北路方圆快捷酒店X号房间给他打电话买毒品,他问要多少,我说要1200元的冰毒,是个小袋,顺便还叫他给我做个水葫芦,再送一粒麻古,让他送到我房间里,随后公安干警到了房间,我愿意配合抓获卖毒品的,后来他一进屋就被抓获了。还有一次是在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给这个贩毒的打电话,想买600元的冰毒(两小包),他说在天山路苹果网吧让我过去,我到网吧楼下打电话让他给我送到车上,买了以后回家吸了。

证明:刘某两次在宗某处购买毒品及麻古。

(2)证人曹XX的证言;

证明:我和刘某(刘某)是一般朋友,我知道他吸毒品,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在刘某车上坐着,他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苹果网吧门口,有一个年轻男的走到驾驶室外面,刘某打开驾驶室车床玻璃后,刘某递给那人600元钱,那人递进来一个包,外面是面巾纸包裹,里面是包庄好的冰毒。

3、鉴定结论;

刑事技术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11)X号

结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刘某对一组X张照片(X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宗某)辨认后指认X号照片是向其卖毒品的宗某。

(3)称重照片;

证明:经称重在宗某处扣押的四包毒品(内含甲基苯丙胺)净重1.3克、红色药片(内含甲基苯丙胺)0.2克。

(4)收据;

证明:2011年4月27日宗某和刘某(刘某)被抓获时在光武路X路交叉口方圆快捷登记X号房间。

(5)证明;

证明:2011年4月27日对宗某租住的南阳市X村一民宅二楼两间房屋检查中,未发现可疑毒品物,故未作搜查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贩卖的甲基苯两胺,属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销售的物品,宗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宗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宗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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