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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顺诉昆明焦化制气厂、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民委员会、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焦化制气厂工作,住(略)。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焦化制气厂工作,住(略)。

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顺,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焦化制气厂。

住所地:昆明市东郊大板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翁世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昆明焦化制气厂工作,住昆明焦化制气厂职工宿舍X幢X单元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西口村。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万越鹰,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赵汝能,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工作,住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原昆明市官渡区X镇西冲办事处山脚一社)。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山脚村。

负责人尹某某,该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万越鹰,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洁,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顺诉被告昆明焦化制气厂、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顺因病于2008年5月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蔡某顺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其妻)、蔡某甲(其女)、蔡某乙(其子)、蔡某丙(其女)、蔡某丁(其子)、蔡某戊(其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2007年12月18日组织交换证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及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碧锋,被告昆明焦化制气厂的诉讼代理人翁世栋,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赵汝能、万越鹰,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的诉讼代理人万越鹰、李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诉称:2006年4月6日,三被告签订《昆明焦化制气厂城市煤气改扩建工程征用土地协议》,由被告昆明焦化制气厂(以下简称焦化厂)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户蔡某顺一家承包的属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西冲二组)所有的耕地19.3亩及自留山林20亩。焦化厂已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2006年5月,蔡某顺一家退出上述土地,三被告虽向其支付了林木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但并未给蔡某顺一家十一口人安置工作,且未进行承包土地调整,亦未发放土地安置费。现原告一家自愿放弃集体安置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安置费人民币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化厂辩称:本案系一起原告基于承包地被征收,而与所属村X组就征地费用的分配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焦化厂与该分配纠纷毫无关联。况且,原告此前已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焦化厂的起诉,故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焦化厂的起诉,或裁定驳回原告对焦化厂的起诉。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共同答辩称:一、蔡某顺所述其家庭人口十一人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已证实蔡某顺与其子女蔡某丙、蔡某戊及蔡某丁早已分户,其户下现仅为两人(其本人及其配偶李某某),故本案蔡某顺不能代表蔡某丙、蔡某戊、蔡某丁及该三人户下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索要土地安置补偿费用。二、焦化厂此次征地不包括蔡某顺所主张的林地20亩,而仅为蔡某顺实际使用的土地19.03亩。即便如此,该所征土地19.03亩亦并非蔡某顺户的承包地,蔡某顺户自82年土地下户时已另有承包地。现分户之后蔡某顺户(包括蔡某戊)仍有承包地13.8亩、蔡某丙户有承包地9.2亩、蔡某丁户有承包地11亩,并已由三户分别委托西冲二组对外出租,且所涉面积远远超出西冲二组人均土地面积,故本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前述焦化厂所征土地19.03亩系其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其仅能获得所涉土地上实际投入的青苗补偿费用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三、焦化厂此次征用土地,西冲二组均未承包给农户,故不存在因征用农村承包土地而产生剩余劳动力需要安置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不能证实其系此次征地过程中需要安置的合法对象,故其以放弃统一安置为由要求西冲二组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一、2006年4月6日,焦化厂因城市煤气改扩建工程的建设需要向西冲村委会及其下属西冲二组征用土地,三方签订《昆明焦化制气厂城市煤气改扩建工程征用土地协议》,约定:(一)、甲方焦化厂征用西冲村委会下属西冲二组土地64.92亩,所征土地属性及范围以昆明市官渡地政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为准,双方不再重新对土地征用面积进行定界确认。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经双方协商采用包干价形式进行土地补偿,所征土地按7万元/亩(含税)计算,为x元。同时,西冲村委会支农资金按x元/亩(含税)计算,为x元。上述包干价包含支付西冲村X村民小组的征地费、所征土地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动迁费、土地调整、农转非安置费、政策外补偿费及乙方西冲二组应承担的相关税费,但上述费用不包含所征土地上的林木及房屋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二)、经商议所征土地上各种林木按胸径1元/厘米进行补偿,果树及房屋等地面附着物按照《沾昆铁路二线官渡区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所征土地上的林木、房屋地面附着物,经按方清点并签字认可的结果进行补偿,清点后抢种的各种作物、林木及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三)、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1、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实地勘验征用地界、定立永久性界桩,并按焦化制气厂的时间要求西冲二组村民全部迁出所征土地范围后15日内,焦化厂支付全部费用的50%,计x元。2、西冲二组协助焦化厂办理完成林地砍伐手续,并拆除所征土地上附着物和砍伐完全部林木后15日内,焦化厂支付全部费用的40%,计x元。3、昆明焦化制气厂办理完全部征地手续后15日内,支付剩余10%费用,计x元。4、焦化厂支付征地款后,由西冲村民委员会出具正式发票。该协议当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经查,上述焦化厂以包干价支付给西冲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无法区分该包干价中所列名的土地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动迁费、土地调整、农转非安置费、政策外补偿费等费用的具体计价标准及分项补偿数额。

2006年4月14日,焦化厂与蔡某顺签订《昆明焦化制气厂城市煤气改扩建工程征用地林木补偿协议》,约定:根据之前焦化厂与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已签订的《昆明焦化制气厂城市煤气改扩建工程征用土地协议》,蔡某顺对该协议中林木补偿标准及办法存有异议且分歧较大。经双方多次谈判,特签订本林木补偿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一)、焦化厂征用蔡某顺土地上的林木,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征地树木清点表为准。所征土地上各种林木按胸径5公分以下每棵5元,胸径6—15公分每棵15元,胸径16—20公分每棵20元,胸径21—30公分每棵30元,果树(挂果期)每棵60元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二)、按上述标准,胸径5公分以下林木3623棵,计x元;胸径6—15公分林木259棵,计3885元;胸径16—20公分林木30棵,计600元:胸径21—30公分林木34棵,计1020元;果树322棵,计x元。累计补偿x元。(三)、蔡某顺在清点签字日期以后抢种的各种树木、作物一律不予补偿。该费用在焦化厂办理林地砍伐手续,蔡某顺将全部林木砍伐完毕后7日内,由焦化厂向蔡某顺全部支付。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06年4月14日,焦化厂与蔡某顺签订《昆明焦化制气厂城市煤气改扩建工程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同样作为前述征地协议的补充。经协商,蔡某顺被征土地上砖木结构房屋及简易房屋共277.73平方米,按25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补偿x.5元;桥一座,按6万元/座一次性包干补偿;水池一个,按1000元/个一次性包干补偿。累计补偿费用x.5元。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根据前述三份协议,焦化厂于2006年5月17日及2006年8月21日分两次向西冲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该款现已划入西冲二组帐户),剩余10%的征地补偿款x元仍未支付。同时,焦化厂根据与蔡某顺所签订的林木及土地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协议,向蔡某顺支付了林木补偿费x元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x.5元。

二、本案所涉焦化厂征地过程中,蔡某顺实际使用的19.03亩土地属于此次征地范围,但蔡某顺与西冲二组就该被征土地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11月14日,蔡某顺之女蔡某丙代表蔡某顺领取了该块土地的青苗补偿费x元,并由蔡某丙出具收条,内容为“经收到西冲村X村民小组一组转来煤气厂征用本组村民蔡某丙责任承包地,由山脚村X组一次性补偿征用责任承包地青苗费,每亩800元、承包地面积为19.3亩,合计人民币x元”。西冲二组组长尹某某在该收条上签署“同意支付”。同时,西冲村委会主任李某留及书记殷某某亦在该收条上签署“同意支付”。审理中,原告与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共同认可之前为了便于青苗补偿费用的核算与支付,双方一致同意按19.3亩的土地面积计付补偿费用,但蔡某顺实际被征土地面积仍为19.03亩。

三、在1982年至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蔡某顺的长子蔡某乙及长女蔡某甲在焦化厂同一时期的征地过程中已作为安置对象进入焦化厂工作,故蔡某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其户在1983年仅有五人,即“蔡某顺、李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并以蔡某顺户为单位共同分得土地进行耕种。此后,西冲二组未对蔡某顺户所承包的相应土地进行过调整。现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从蔡某顺户分户之后,各户除上述五人之外的新增人口未从西冲二组分得土地进行耕种。

经查明,蔡某顺为户主,其户现有二人:本人及其妻李某某。蔡某顺与其子女蔡某丙、蔡某丁及蔡某戊已经分户。其中,蔡某丙为户主,其户现有四人:本人、其夫肖会明、长女蔡某丽及次女肖艳。蔡某丁为户主,其户现有三人:本人、其妻李某玲及女儿蔡某娇。蔡某戊为户主,其户现有两人:本人及其子杨文龙。2007年2月,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共同报请大板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照西冲二组现有人口232人、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万元的方式进行分配,现已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232万元。其中,蔡某顺户下二人,蔡某丙户下四人,蔡某丁户下三人,蔡某戊户下二人,在此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人均领走1万元,合计11万元。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19.03亩土地被焦化厂征用前已摄制的光盘资料所显示的土地、青苗、林木及地上附着物的状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该19.03亩土地上栽种有桉树、松树、桃树(已挂果)、板栗树、梨树(已挂果)等各种林木。同时,在各种林木间隙的部分土地上曾种植有玉米等粮食及蔬菜作物。此外,在该土地上确实建有砖木结构房屋、水池等固定设施。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现存在以下事实争议:一、原告主张其持有《自留山林权使用证》的20亩林地是否属于焦化厂此次煤气改扩建工程的征地范围二、本案所涉被征土地19.03亩是否属其承包地

针对第一个事实争议。

原告主张其持有的83年《自留山林权使用证》登记在册的20亩林地属于焦化厂此次煤气改扩建工程的征地范围,并提交83年《自留山林权使用证》、《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存根》、《林木补偿协议》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协议》予以证实。

被告焦化厂主张对该20亩林地是否属其征地范围的问题不清楚,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均主张焦化厂此次征地不包括原告持有《自留山林权使用证》的20亩林地,该20亩林地仅与此前焦化厂的其他征地行为相关,并在之前的征地过程中作出相应的补偿安置。为此,提交《昆明焦化制气厂城市煤气改扩建工程新征地面积划分表》及焦化厂关于83年该厂征地过程中已安置蔡某顺的子女蔡某乙及蔡某甲进厂工作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自留山林权使用证》、《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存根》,被告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提交的《昆明焦化制气厂城市煤气改扩建工程新征地面积划分表》及《证明》,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确认。

至于各方当事人依据前述证据材料能否证实其相应主张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提交的焦化厂新征地面积划分表,能够直接证实蔡某顺此次被征土地面积仅为19.03亩的相应事实。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该划分表不能必然排除其所承包的19.03亩土地被征之外,仍有20亩林地同时被焦化厂征用的相应事实,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具体而言,根据《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及其存根的记载,该20亩林地的四至为“东至蔡某顺承包地边、南至小路,西至放牛路、北至山沟”。对此,由于该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仍不十分明确,加之原告及被告西冲二组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该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四至,现已无法实地指认”,故该《自留山林权使用证》不能直接证实20亩林地已被征用的事实。虽然原告同时提交了《林木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由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已被征用的19.03亩土地上之前亦种有大量林木(包括果树)的事实(能与该林木补偿协议的补偿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林木补偿协议所反映的林木补偿事实确与其《自留山林权使用证》所登记的20亩林地必然相关,即不能排除该补偿系对19.03亩被征土地所植林木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其关于林地使用证上登记的20亩林地属于焦化厂此次征用地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二个事实争议。

原告主张被征土地19.03亩属其承包地,并提交2006年11月14日蔡某丙书写的《收条》一份及2007年7月6日西冲二组组长尹某某签名并加盖西冲二组印章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均主张蔡某顺被征土地19.03亩系其自行开荒地,蔡某顺及其分户后的子女蔡某丙、蔡某丁及蔡某戊另有超出西冲二组人均土地面积的承包地。为此,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一、2005年1月16日、2005年5月11日蔡某顺委托西冲二组将其位于液化所站旁的4亩承包地以及茅草山的9.8亩承包地对外出租的《委托书》各一份,以及2005年4月15日《土地有偿有期使用租赁协议》、2005年5月12日《土地承包协议》各一份。二、2005年5月11日蔡某丙委托西冲二组将其位于茅草山的9.2亩承包地对外出租的《委托书》一份,以及2005年5月12日《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三、2005年5月11日蔡某丁委托西冲二组将其位于茅草山的11亩承包地对外出租的《委托书》一份,以及2005年5月12日《土地承包协议》两份。四、西冲二组其他村民尹某华、张正高的《粮油定购任务书》、《会计记录》及西冲村委会关于1998年至2001年西冲二组每亩承包地上缴公粮8.8公斤的《证明》一份。五、1995年6月25日原山脚村村民委员会(现西冲二组)《关于改变在用土地承包合同、契约中的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说明书》一套,其中载明蔡某顺户当时的承包地面积仅为5.93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除2007年7月6日西冲二组组长尹某某签名并加盖西冲二组印章的《证明》之外,其余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尹某某签名并加盖二组印证的《证明》,其性质上应属证人证言,现尹某某当庭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加之当事人一致认可,该证明除尹某某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均系原告方书写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至于各方当事人依据前述证据材料能否证实其相应主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冲二组就该19.03亩土地并未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现原告虽然主张该19.03亩土地系其承包地,但仅能提交蔡某丙收取该土地青苗补偿费的《收条》中其自行书写的“关于19.03亩土地系其责任承包地”的内容为证。对此,由于出具该收条的目的系证实青苗补偿费收取的事实存在,虽然该收条由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的相关负责人签字,但从该收条记载的其他内容来看,该负责人同时签署“同意支付”的书面意见,应是对同意支付蔡某顺所涉土地青苗补偿费的一种认可,而不能必然证实是对承包地性质的认可,故本案原告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19.03亩土地系其承包地的举证不足。与此同时,根据西冲村委会、西冲二组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方的当庭认可,能够证实原告方现有4块承包土地已委托西冲二组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相应事实。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亦能够证实原告方现有承包地的面积已实际超出西冲二组按人均土地面积核算的其应有承包地的相应面积。故,结合本案19.03亩土地未订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针对本案所涉19.03亩争议土地不是原告承包土地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关于19.03亩土地系其承包土地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为此,本院对于被告西冲村委会及西冲二组所举证据均予采信,并据此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即:本案所涉19.03亩被征土地自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至今均不是蔡某顺户的承包地。在蔡某顺户分户之后、现蔡某顺户、蔡某丙户及蔡某丁户仍各有其相应的承包地。同时,蔡某戊的承包地未从蔡某顺户分出。

根据本院确认的前述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使用的19.03亩土地被征用后,是否有权以放弃统一安置为由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安置补助费是指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用于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并以此作为以被征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保障。同时,应当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广泛施行,为满足农村X组织各成员的主要生产资料及其生活来源的基本保障,土地作为该两种要素的必要载体,均是通过该集体经济组织各成员以户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承包集体土地的形式予以实现。因此,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只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农户,才真正成为因丧失主要生产资料及其基本生活来源的多余劳动力,而因此获得统一安置或在放弃统一安置的前提下取得安置费用的权利。

本案中,蔡某顺实际使用的19.03亩被征土地,并非该户承包地,蔡某顺户下不论是分户前还是分户后的相应成员均有其相应的承包用地,故该19.03亩土地虽被征收,但并不导致蔡某顺及其户下相应成员因此丧失主要的生产资料及其生活来源,依法不属承包地被征收后必须安置的农业人口。不存在任何的安置问题。故本案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5元,由原告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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